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无业。
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被沿河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沿河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黔0627刑初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6年7月19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4月离婚,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冉某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市出租屋内和沿河县官舟镇马脑村张某家中强迫张某吸食毒品。
2016年1月2日,冉某某再次让张某吸食海洛因,张某趁冉某某不注意时拿走冉某某的零包海洛因疑似物,主动交到公安机关。
经鉴定:该零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结合冉某某的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自己两次强迫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在上诉期间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受害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对上诉人冉某某的书面谅解书,表示为了家庭和睦,愿意谅解冉某某的行为。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至2015年底,上诉人冉某某强迫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强迫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该事实有上诉人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玉会等人证言以及张某受伤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强迫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
虽张某因考虑家庭和睦原因而表示谅解,但无证据显示冉某某有悔改、赔偿等实际表现,且冉某某在二审期间仍然否认所犯事实,无悔罪表现。
此外,强迫他人吸毒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这一双重客体。
故本院在上诉人冉某某未有实际悔罪表现和原判已有较大幅度从轻量刑的前提下,受害人仅因家庭和睦原因所作的谅解情节在量刑上不再酌情体现。
原判综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累犯等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检察人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皓
代理审判员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罗宇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婷婷
• 案号:(2016)黔06刑终116号
•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7月20日
• 案由:强迫他人吸毒罪
• 类型:刑事裁定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