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邓某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时被抓获,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2-27[/时间]
[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5〕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3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携带冰毒乘长途汽车至银川市,后转乘出租车至兴庆区北门“**”酒店附近准备和被告人赵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上衣兜里查获现金人民币2万元,从邓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066.55克(经称重净重995.36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魏宏宇
2015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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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