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谭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如何认定?[/标题] [时间]2017-02-26[/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水文,重庆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谭某携带毒品麻古于2014年3月17日从云南景洪坐长途汽车回重庆,次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后欲转车前往南岸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12克、18.43克、18.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提出运输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携带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从云南景洪坐长途汽车回重庆,次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后欲转车前往南岸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12克、18.43克、18.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票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酒店入住记录,与本案关联不大,本庭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系毒品而将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8克的采用携带的方法从云南景洪转移到重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8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9克以及管制刀具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操
 
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1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麻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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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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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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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如何认定?

2017-02-26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水文,重庆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谭某携带毒品麻古于2014年3月17日从云南景洪坐长途汽车回重庆,次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后欲转车前往南岸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12克、18.43克、18.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提出运输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携带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从云南景洪坐长途汽车回重庆,次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后欲转车前往南岸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12克、18.43克、18.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票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酒店入住记录,与本案关联不大,本庭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系毒品而将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8克的采用携带的方法从云南景洪转移到重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8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9克以及管制刀具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操
 
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1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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