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果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200余克,获刑15年[/标题]
[时间]2017-03-0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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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天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2014年3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广元市朝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果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柯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果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陕AH7017大巴车欲前往陕西方向,该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广元棋盘关收费站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对其乘坐的车辆及乘客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果某某座位下发现毒品疑似物一袋,后经确认,该毒品疑似物系被告人果某某所有。经称量、鉴定,被告人果某某携带毒品疑似物204.20克,成分均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某某明知毒品而采取携带的方式,乘坐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果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果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陕AH7017大巴车欲前往陕西方向,该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广元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其乘坐的客车座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后经确认,该毒品疑似物系被告人果某某所有。经鉴定、称量,被告人果某某携带的疑似物为毒品,成分均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啡因;重量为204.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海洛因及包装海洛因毒品袋3个;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决定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提解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回执及收缴毒品移交保管清单、汽车票据、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话单审批流程、仪器称量鉴定年检报告;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验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毒品称重报告及照件;被告人果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明知毒品而采用携带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毒品数量大,且处于运输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果某某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毒品塑料包装袋3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04.2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惠杨莉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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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运输毒品罪;坦白;有期徒刑十五年[/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