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苏某某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裁定书——指使、雇佣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7公斤,依法核准死刑[/标题]
[时间]2024-02-21[/时间]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某,化名刘振山,男,回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心县××镇××村,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街。1994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零六元,后经减刑,刑期至2010年11月9日止。2004年12月1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期满续保一年至2006年11月30日,续保期满未归。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苏某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宁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某某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维持对被告人苏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指使同案被告人马彦祥(已判刑)找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马彦祥找到同案被告人李维宗(已判刑),李维宗又联系了从事长途货运的同案被告人白海军(已判刑)。同月27日,苏某某在银川市×××区暂住处,与李维宗、马彦祥等商定事成后给付运费10万元。次日,苏某某将广州市×××花园××××公寓×栋××××室钥匙交给李维宗,李维宗按苏某某的指使乘飞机至广州市,当晚与已在广州的白海军一起至该××××室将苏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取出,放在白海军驾驶的大货车上。同月30日,白海军、李维宗驾驶大货车行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35克。次日,苏某某、马彦祥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大货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同案被告人李维宗处查获的××××公寓×栋××××室钥匙等物证;通话记录,航班信息,被告人苏某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季某、白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公寓监控视频;同案被告人李维宗、白海军、马彦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苏某某不予供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指使、雇佣他人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苏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苏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苏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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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运输毒品罪;指使、雇佣;甲基苯丙胺[/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