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公安临检发现神色异常,查获毒品犯罪[/标题] [时间]2017-03-05[/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邛崃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受绰号“安娃儿”的安排,在成都市三环路潮音大道中段红绿灯处携带两大包冰毒,以30元的价格乘坐黄某某驾驶的川8XXXX号轿车到邛崃市。当车辆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往邛崃方向约40米时,遇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此检查。民警发现坐在该车后排座的被告人万某某神色异常遂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两个小腿处各搜出一包透明胶带捆绑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99.92克)。从其裤兜内搜出折叠刀一把。经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以上疑似冰毒99.9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上交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处理。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黄某某、赵某、吉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与他人相互伙同,通过采用随身携带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西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泳静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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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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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公安临检发现神色异常,查获毒品犯罪

2017-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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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邛崃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受绰号“安娃儿”的安排,在成都市三环路潮音大道中段红绿灯处携带两大包冰毒,以30元的价格乘坐黄某某驾驶的川8XXXX号轿车到邛崃市。当车辆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往邛崃方向约40米时,遇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此检查。民警发现坐在该车后排座的被告人万某某神色异常遂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两个小腿处各搜出一包透明胶带捆绑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99.92克)。从其裤兜内搜出折叠刀一把。经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以上疑似冰毒99.9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上交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处理。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黄某某、赵某、吉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与他人相互伙同,通过采用随身携带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西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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