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火车站候车厅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认定运输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3-0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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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川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村民小组。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9时,被告人杨某携带48.21克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杨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9时,被告人杨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葫芦岛K1064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在接受检查时被当场从其左裤包内查获外用“龙凤呈祥”烟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48.2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系重庆北车站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杨某携带毒品被查获的经过;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2年5月17日重庆北至葫芦岛K1064次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杨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48.21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杨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2]2164号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新疆兵团农二师狱政科分别出具的(2003)番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书、(2010)库监字第165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9.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持当日重庆北至葫芦岛的K1064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接受检查时被查获毒品。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杨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案号:(2012)重铁刑初字第62号
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时间:2012年10月1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火车站;随身携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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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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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火车站候车厅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认定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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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川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村民小组。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9时,被告人杨某携带48.21克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杨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9时,被告人杨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葫芦岛K1064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在接受检查时被当场从其左裤包内查获外用“龙凤呈祥”烟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48.2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系重庆北车站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杨某携带毒品被查获的经过;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2年5月17日重庆北至葫芦岛K1064次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杨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48.21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杨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2]2164号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新疆兵团农二师狱政科分别出具的(2003)番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书、(2010)库监字第165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9.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持当日重庆北至葫芦岛的K1064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接受检查时被查获毒品。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杨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案号:(2012)重铁刑初字第62号
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时间:2012年10月1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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