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魏某运输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罪从犯[/标题] [时间]2017-03-2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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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必湧。
原审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2001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魏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6000元的价格将500粒“麻古”(重约4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
2013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9000元的价格将700粒“麻古”(重约65.8克)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后被告人乐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袜子、内裤内,帮其从云南运送至宁波后交给其用于贩卖。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被告人乐某某运输。事后,被告人乐某某给了被告人魏某某现金300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
2013年4月至5月初,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乐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现代公寓428室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以55元/粒的价格将150粒“麻古”(重约14.1克)卖给刘某(系为被告人丁某代购),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从被告人乐某某处得到少量冰毒及“麻古”碎片吸食。
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乐某某在昆明电话指使在宁波市北仑区的被告人李某某从二人租住的摩根国际C座319房间取出100粒“麻古”(重约9.4克)送至吸毒人员俞某住的同一酒店C座404房间,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俞某。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在宁波波特曼大酒店3209房间,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100粒“麻古”(重约9.4克)。
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酒店一楼电梯间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的该酒店1705房间里查获其从他人处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麻古”124粒、冰毒1小包(共重15.177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4800元的价格将400粒“麻古”(重约37.7克)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并将乐某某向其购买的6袋“卡古”(重78.6克,经鉴定含可待因、吗啡、蒂巴音成分)交给乐某某,乐某某随后在宾馆里吸食了其中的18粒“麻古”。次日14时20分许,乐某某将剩余的382粒“麻古”(重3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卡古”藏匿在鞋子里准备从云南乘飞机运往宁波贩卖,在昆明机场被安检人员查获。
2013年7月22日下午,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皇冠酒店抓获了被告人罗某,并在其房间内查获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及乐某某放在该处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月9日6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摩根国际C座319房间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与乐某某同居的房间内查获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同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景洪市东南宾馆内抓获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扣押其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C2型手机一部。同月22日17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城市兴业嘉苑电梯口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魏某某系受乐某某指使,为其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根据魏某某犯罪情节,应对魏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某、乐某某、丁某的供述,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航班乘坐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俞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乐某某为在宁波贩卖毒品,提起犯意,指使上诉人魏某某从宁波出发,将毒品从云南运送至宁波交与其用于贩卖。乐某某为魏某某预定了往返机票、教唆魏某某如何藏匿毒品、并向上家支付了全部毒品费用,可见,乐某某系毒品犯罪组织策划者和毒品所有者,魏某某受乐某某指使,其行为仅限于运输毒品一个环节,并未参与到乐某某贩毒全过程,事后领取好处费。从以上情况看,魏某某在乐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50.5克,贩卖含吗啡的其他毒品计78.6克。原审被告人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计158.1克,贩卖含吗啡的其他毒品计78.6克,并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帮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5.8克,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4.1克、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5.17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丁某能够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对自己的基本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赃物,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缴纳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培红
审判员陈晔
审判员陈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礼鸣
案号:(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53号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5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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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运输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罪从犯

2017-03-2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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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必湧。
原审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2001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魏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6000元的价格将500粒“麻古”(重约4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
2013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9000元的价格将700粒“麻古”(重约65.8克)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后被告人乐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袜子、内裤内,帮其从云南运送至宁波后交给其用于贩卖。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被告人乐某某运输。事后,被告人乐某某给了被告人魏某某现金300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
2013年4月至5月初,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乐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现代公寓428室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以55元/粒的价格将150粒“麻古”(重约14.1克)卖给刘某(系为被告人丁某代购),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从被告人乐某某处得到少量冰毒及“麻古”碎片吸食。
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乐某某在昆明电话指使在宁波市北仑区的被告人李某某从二人租住的摩根国际C座319房间取出100粒“麻古”(重约9.4克)送至吸毒人员俞某住的同一酒店C座404房间,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俞某。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在宁波波特曼大酒店3209房间,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100粒“麻古”(重约9.4克)。
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酒店一楼电梯间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的该酒店1705房间里查获其从他人处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麻古”124粒、冰毒1小包(共重15.177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雨林贝叶风情酒店以4800元的价格将400粒“麻古”(重约37.7克)贩卖给被告人乐某某,并将乐某某向其购买的6袋“卡古”(重78.6克,经鉴定含可待因、吗啡、蒂巴音成分)交给乐某某,乐某某随后在宾馆里吸食了其中的18粒“麻古”。次日14时20分许,乐某某将剩余的382粒“麻古”(重3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卡古”藏匿在鞋子里准备从云南乘飞机运往宁波贩卖,在昆明机场被安检人员查获。
2013年7月22日下午,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皇冠酒店抓获了被告人罗某,并在其房间内查获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及乐某某放在该处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月9日6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摩根国际C座319房间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与乐某某同居的房间内查获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同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景洪市东南宾馆内抓获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扣押其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C2型手机一部。同月22日17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城市兴业嘉苑电梯口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魏某某系受乐某某指使,为其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根据魏某某犯罪情节,应对魏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某、乐某某、丁某的供述,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航班乘坐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俞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乐某某为在宁波贩卖毒品,提起犯意,指使上诉人魏某某从宁波出发,将毒品从云南运送至宁波交与其用于贩卖。乐某某为魏某某预定了往返机票、教唆魏某某如何藏匿毒品、并向上家支付了全部毒品费用,可见,乐某某系毒品犯罪组织策划者和毒品所有者,魏某某受乐某某指使,其行为仅限于运输毒品一个环节,并未参与到乐某某贩毒全过程,事后领取好处费。从以上情况看,魏某某在乐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50.5克,贩卖含吗啡的其他毒品计78.6克。原审被告人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计158.1克,贩卖含吗啡的其他毒品计78.6克,并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帮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5.8克,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4.1克、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5.17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丁某能够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乐某某对自己的基本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赃物,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缴纳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培红
审判员陈晔
审判员陈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礼鸣
案号:(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53号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5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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