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谷县。
2002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蔺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妹妹谢小博在兰州女子监狱服刑。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桂某乘火车从甘谷出发,去兰州女子监狱探视谢小博。
探视期间,谢某某与曾一起服刑的“艾”姓女性相遇,谢某某便询问“艾”姓女性是否有海洛因出售,“艾”姓女性告知谢某某事后电话联系。
探视结束后,谢某某与该“艾”姓女性电话商定到兰州市新港城一骨科医院见面,后谢某某乘出租车到兰州市新港城骨科医院,在该医院厕所内向“艾”姓女性购买2万元的海洛因。
当日下午16时许,谢某某携带所购得毒品乘火车返回甘谷县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从谢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99.77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庭审中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她也是毒品的受害者。
其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是基于自己吸食毒品造成的,可改造性大,本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妹妹谢小博在兰州女子监狱服刑。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桂某相约乘火车从甘谷出发去探视谢小博。
在探视期间,谢某某与曾一起服刑的“艾”姓女性相遇,谢某某便询问“艾”姓女性是否有海洛因出售,“艾”姓女性告知谢某某事后电话联系。
探视结束后,谢某某与该“艾”姓女性电话商定到兰州市新港城一骨科医院见面,后谢某某乘出租车到兰州市新港城骨科医院,在该医院厕所内向“艾”姓女性购买2万元的海洛因。
当日下午16时许,谢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乘火车返回甘谷县火车站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和彩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从谢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99.779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甘谷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侦破及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案件来源、立案、侦破及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到案的经过;谢某某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谢某某持号码为18419037574手机于2015年5月7日由天水漫游兰州,后又返回天水,并多次此一段时间内在兰州主叫和被叫他人的事实。
3、(2003)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3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天水市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女监释第7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该犯2010年4月4日被甘肃省女子监狱释放,该犯系本案毒品再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5月6日,她和谢某某相约探视在兰州女子监狱服刑的谢小博。
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乘坐K119次列车从甘谷出发前往兰州,早上9点多探视完毕后,我和谢某某打出租车到了兰州市新港城一家骨科医院看了一个病人,看完病人后,前往火车站购买K132次列车乘坐同一车厢回甘谷,期间谢某某在医院看望了自己认识的病人。
2、甘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5月7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在甘谷县姚庄巡逻时,发现涉毒重点人员谢某某与一名女子在甘谷县火车站活动,并跟踪发现二人乘坐列车向兰州方向驶去,经研判谢某某极有可能去购买毒品,随后侦查人员经过对谢某某从兰州方向返回甘谷的可能停靠的列车逐一分析后,开始在甘谷县火车站内分组守候。
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甘谷县火车站2号站台将乘坐K132次列车下来的谢某某抓获,并带至办案中心审查,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搜查到毒品可疑物两包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2015年5月29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25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甘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7日在甘谷县火车站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谢某某,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材,从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和彩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
称量净重分别99.6298克和0.15克,净重总计99.7798克,
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甘谷县公安局刑侦女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5月7日17时05分至17时25分对谢某某人身及物品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搜查到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物一大包、彩色包装纸包装的粉末状物品一小包,一部白色“ViVO”手机,甘谷至兰州火车票一张的事实。
2、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20分至35分,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工作人员及侦查员在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用电子天平当着谢某某的面对上述搜查到案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封袋,谢某某本人亲笔签名确认。
3、照片五组,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谢某某包内携带白色可疑物、车票、称量显示克数等内容。
4、吸毒嫌疑人员尿检试验笔录、试验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尿液试验,试剂板凹槽内“C”水平位出现一道紫红线,呈阳性,甘谷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经审查并结合屡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谢某某为吸毒成瘾。
五、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5月7日,我和张桂某相约到兰州九州会见我的在监狱服刑的妹妹谢小博,在会见时碰到一个我以前服刑时的女罪犯,姓艾,并问有没有毒品出售,她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接见完后到新港城,我和张桂某接见完毕后打车前往新港城附近一家骨伤科医院,那个姓艾的女人正在医院门口等着我们,我就和那个女人进了医院的厕所内,张桂某没有进去,在外面等着,我们俩进去后,我从我穿的红裤子兜内掏出了两沓50元面值的钱,一沓100元面值的钱,共两万元交给了那个女人,我让那女人帮我把红色手提包提着,上完厕所我出来后,那个女的说她把“东西”(指毒品海洛因)装在包内了,我当时明白姓艾的女人把毒品放到我的包里了。
那个女的上三楼看病去了,随后我就和张桂某一起去兰州火车站买了两张去甘谷的火车票,到甘谷下火车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庭审中供述交代,其毒瘾大。
所购买毒品为了吸食。
六、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15年5月7日携带毒品运输到甘谷被当场抓获、后被带到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中心讯问谢某某的过程以及提取、称量等内容。
七、物证
白色平板手机(vivo字样)一部,证实谢某某持此一手机从兰州运输毒品至甘谷,并持此手机联系艾姓女士交易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毒品的受害者,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理。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2015年5月7日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检试验,结果显示呈阳性,经过对其审查,并结合1990年、199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次,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为吸毒成瘾情形,但被告人谢某某曾于2001年、2003年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两次受刑罚惩处,理应认识到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属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行为,属多年来刑法严厉打击对象,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过,在本次犯罪过程中积极筹备毒资,在探视曾因毒品犯罪的亲属期间又主动联系毒品上线,并购得毒品,携带并运输,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其主观方面并没有悔过表现,主观恶性深、其主张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且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情形,以运输毒品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2001年、2003年两次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属毒品再犯情形,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前后交代基本一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并在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30年6月2日止。已缴纳一万元。)
二、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白色平板手机(vivo字样)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岷
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人民陪审员葛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斌
• 案号:(2015)天刑二初字第8号
•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2月18日
•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