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27.9克,有期徒刑十年改判八年[/标题] [时间]2017-03-2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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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因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用11000元人民币向他人买了两袋共400颗毒品“小麻”用于自己吸食。
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200多颗毒品“小麻”乘坐从昆明至郑州的客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的胜景关收费站出口l00米处被查获,共计27.9克。
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运输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不是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小麻”被现场查获的事实属实。
该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短信、车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量刑畸重,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涣泽
审判员熊华东
审判员雷宣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红波
案号:(2015)曲中刑终字第319号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07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改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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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27.9克,有期徒刑十年改判八年

2017-03-2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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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因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用11000元人民币向他人买了两袋共400颗毒品“小麻”用于自己吸食。
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200多颗毒品“小麻”乘坐从昆明至郑州的客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的胜景关收费站出口l00米处被查获,共计27.9克。
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运输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不是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小麻”被现场查获的事实属实。
该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短信、车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量刑畸重,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涣泽
审判员熊华东
审判员雷宣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红波
案号:(2015)曲中刑终字第319号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07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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