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赵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但无证据证实持有毒品用于其他犯罪,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3-2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云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宣威市板桥街道高坡顶路段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过程中,对一辆从昆明开往宣威方向号牌为云AXXXX的丰田小轿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赵某突然打开车门逃跑,随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该车辆后置物台上查获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皮包,在皮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4克。
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李某云、杨某林、龙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上诉认为其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且没有证据证实持有毒品是为了其他犯罪,因此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赵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号牌为云AXXXX的丰田小轿车从昆明到镇雄,途经宣威市板桥街道高坡顶路段查缉点时被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持有毒品用于其他犯罪,且持有毒品数量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规定,因此一审定性有误,量刑不当。
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即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钟
审判员柏桦
审判员熊华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燕清
• 案号:(2016)云03刑终220号
•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6月08日
•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