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孟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湄、邱向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相互邀约驾驶摩托车到缅甸国用摩托车换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返回孟连途中,在孟连县芒信镇广伞公路大桥附近被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克、手机2部、红色豪爵牌小摩托车1辆(车牌号:云JMXl31),钥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红色太子摩托车l辆(车牌号:云J56685),钥匙1把退还车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毒品是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毒品是自己吸食,没有想过拿毒品去危害别人,本人也是受害者,对毒品的危害认识不够深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二审开庭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二原审被告人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诉人李某、赵某某相互邀约驾驶摩托车到缅甸国用摩托车换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上诉人于次日凌晨返回孟连途中,在孟连县芒信镇广伞公路大桥附近被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当场从上诉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7月3日,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在芒信镇至广伞公路大桥附近开展公开查缉,当日0时10分,一辆摩托车向查缉点驶来,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逃跑,后执勤人员将该男子抓获,并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经询问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叫赵某某,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叫李某,执勤官兵当场从上诉人李某所穿上衣外套左口袋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后将上诉人李某、赵某某抓获。
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证实上诉人李某、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诉人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
3、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
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地点为芒信镇至广伞公路大桥附近,从上诉人李某所穿上衣外套左口袋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35克;照片当庭出示并经上诉人李某、赵某某辨认质证。
4、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从上诉人李某身上查获的35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份检材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李某、赵某某。
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
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扣押并移送于孟连县公安局;查获上诉人手机2部(黑色无牌串号:35503180154551、黑色lingwin手机串号:86967101010366),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车牌号:云J56685,)、钥匙1把,红色豪爵牌小摩托车1辆(车牌号:云JMXl31)、钥匙1把,毒品包装物蓝色小塑料袋2个扣押于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
6、尿液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现场对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其在“岩魅”的介绍下认识赵某某,因为赵某某认识缅甸卖毒品的人,其和赵某某就分别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7月2日晚从芒信偷越国境到缅甸,并用其的“本田”牌摩托车向一男子换得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在返回孟连县城途中,在芒信镇至广伞公路大桥附近时遇到武警官兵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8、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在“岩魅”的介绍下认识李某,得知李某要麻黄素,其就和其认识的在缅甸一个叫“拉帕”的男子取得联系,“拉帕”说到缅甸来拿货,李某让其驾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李某驾驶“岩魅”的一辆红色小摩托车于2014年7月2日晚从芒信出境至缅甸,其和“拉帕”电话联系后双方在约定地点汇合,李某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和“拉帕”换得2包麻黄素,后其和李某在返回孟连县城途中于7月3日0时许被查获。
上列证据,经一审及本院二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并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运输,二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此,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对二被告人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的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但对二上诉人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孟连县人民法院(2014)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部分的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赵某某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部分的判决;第三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手机2部、红色豪爵牌小摩托车1辆(车牌号:云JMXl31),钥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红色太子摩托车l辆(车牌号:云J56685),钥匙1把退还车主的判决。
二、撤销云南孟连县人民法院(2014)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四、上诉人赵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李定云
审判员王良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俊茹
• 案号:(2015)普中刑终字第21号
•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2月28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