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城区及周边村寨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
但未能如实供述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其向涉案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涉案吸食毒品人员岩某、陈某、李某、王某某(17岁)、王某(17岁)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
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岩某、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现场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岩某、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杨某某向未成年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
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曾玲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颜世豪
• 案号:(2016)云28刑终8号
• 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3月07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