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包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拒不供认,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定罪量刑[/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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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委托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照明、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贵州遵义,途经沪昆高速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距离其10米处的草丛中查获其丢弃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352.11克,海洛因含量40.9%;该毒品包装物上遗留的毛发检出人DNA,支持该生物检材为被告人包某某所留。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未运输毒品,是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作出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本案在毒品包装上提取的毛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至贵州省遵义市,在途经沪昆高速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距离其10米处的草丛中查获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352.1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40.9%。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毛发检出的DNA分型支持为被告人包某某所留。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赃款人民币4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2部由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动归案。
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1块、手机2部、人民币400元、身份证1张、手套2副。
依法提取毒品包装物中间夹有的黑色毛发2根。
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查获毒品现场、毒品及被扣押物品进行指认。
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353.1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0.90%。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包某某。
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在涉案毒品包装物中提取了2根黑色毛发,经鉴定,其中一根毛发未检出DNA分型,另一根毛发检出DNA分型,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包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尿液检测照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尿液中的吗啡含量超过正常。
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4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包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28日在云南省宜良监狱刑满释放。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984427287、18785224857、15185348498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我们加水点下去的地方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事,我不认识那个人,从来没有见过。
我看到那个人的时候他在毒品检查站后面的沟里,我是在高速公路上看到的,当时他一个人拎着一个包从下面的沟里走着过去,感觉鬼鬼祟祟。
我遇到毒品检查站的队员,他们从高速公路上过来,还问我下面那个人是不是我们寨上的,我说不是,然后他们就说有点可疑,就过去找那个人了。
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个月以前,一个姓马的朋友打电话叫我到文山州平远镇找他,这个姓马的朋友是以前我在文山认识的,他知道我有咽喉炎,有时候需要点海洛因治病,所以叫我过去拿点海洛因吃。
2014年8月28日12点左右,我从遵义坐火车到昆明,再从昆明坐大客车到文山州平远镇,第二天10点左右到那里,我就直接到那个马兄弟的家里去,到了以后发现马兄弟不在,就只有他媳妇在家,她媳妇的名字我不知道,只是以前我去马兄弟家时见过,我就问马兄弟的媳妇:“马兄弟呢?”她回答我说:“他被抓了”,我问她说:“你老公之前给我打电话说的事情呢?”她回答说:“不怕得,我给你联系,既然他叫你来,我会给你办好”。
说完后马兄弟的媳妇就打电话给一个女的联系海洛因,因为她们没有说汉语,所以我听不懂。
没过多长时间,有个40多岁的女人就拿着这次被查着的毒品来马兄弟家,那个女的戴着一双白色橡胶手套从那块海洛因上弄了一点给我尝,这双手套我拿走了。
在马兄弟家吃完下午饭后,马兄弟的媳妇联系了另一个姓马的男人来,这个姓马的人来到马兄弟家,背着一个包包,他到了后就把那块毒品放在包包里,花了500元钱包了一个面包车带我一起从平远镇到石林,在路途中时,这个姓马的人叫我从贵州胜境关毒品检查站后面沟里的小路走到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上有个摄像头的架子,架子下面有梯坎,梯坎下面有棵沙树,沙树旁有根竹杆杆,下去不到两米处就能找到他放的海洛因,让我把它带回去吃。
我带的毒品外面时用透明胶带固定,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包某某所提“未运输毒品,是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作出有罪供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352.11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包某某被刑讯逼供、诱供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在毒品包装上提取的毛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办案机关依法提取了涉案毒品包装物上遗留的毛发,经鉴定,该毛发系被告人包某某所留,该物证反映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远进
审判员李传义
审判员武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维
案号:(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2月13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证据印证;拒不供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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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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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拒不供认,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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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照明、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贵州遵义,途经沪昆高速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距离其10米处的草丛中查获其丢弃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352.11克,海洛因含量40.9%;该毒品包装物上遗留的毛发检出人DNA,支持该生物检材为被告人包某某所留。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未运输毒品,是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作出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本案在毒品包装上提取的毛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至贵州省遵义市,在途经沪昆高速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距离其10米处的草丛中查获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352.1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40.9%。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毛发检出的DNA分型支持为被告人包某某所留。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赃款人民币4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2部由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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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1块、手机2部、人民币400元、身份证1张、手套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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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353.1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0.90%。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包某某。
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在涉案毒品包装物中提取了2根黑色毛发,经鉴定,其中一根毛发未检出DNA分型,另一根毛发检出DNA分型,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包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尿液检测照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尿液中的吗啡含量超过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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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包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28日在云南省宜良监狱刑满释放。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984427287、18785224857、15185348498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我们加水点下去的地方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事,我不认识那个人,从来没有见过。
我看到那个人的时候他在毒品检查站后面的沟里,我是在高速公路上看到的,当时他一个人拎着一个包从下面的沟里走着过去,感觉鬼鬼祟祟。
我遇到毒品检查站的队员,他们从高速公路上过来,还问我下面那个人是不是我们寨上的,我说不是,然后他们就说有点可疑,就过去找那个人了。
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个月以前,一个姓马的朋友打电话叫我到文山州平远镇找他,这个姓马的朋友是以前我在文山认识的,他知道我有咽喉炎,有时候需要点海洛因治病,所以叫我过去拿点海洛因吃。
2014年8月28日12点左右,我从遵义坐火车到昆明,再从昆明坐大客车到文山州平远镇,第二天10点左右到那里,我就直接到那个马兄弟的家里去,到了以后发现马兄弟不在,就只有他媳妇在家,她媳妇的名字我不知道,只是以前我去马兄弟家时见过,我就问马兄弟的媳妇:“马兄弟呢?”她回答我说:“他被抓了”,我问她说:“你老公之前给我打电话说的事情呢?”她回答说:“不怕得,我给你联系,既然他叫你来,我会给你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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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带的毒品外面时用透明胶带固定,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包某某所提“未运输毒品,是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作出有罪供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352.11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包某某被刑讯逼供、诱供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在毒品包装上提取的毛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办案机关依法提取了涉案毒品包装物上遗留的毛发,经鉴定,该毛发系被告人包某某所留,该物证反映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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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远进
审判员李传义
审判员武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维
案号:(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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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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