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阿某甲、阿某乙运输毒品罪起诉书——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均系主犯[/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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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公诉刑诉〔2015〕18号      
 
 被告人阿某甲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宁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乙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移送宁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蒗县人民检察院已于同月4日告知两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阿某甲和阿某乙为获取高额报酬承诺为他人运输毒品。2月24日,二被告人在他人安排下从四川省攀枝花市**摩托车店取得两辆大阳牌摩托车后,骑车前往中缅边境运输毒品,并于2月26日入住大理州弥渡县寅街镇**旅馆。28日二被告人到达中缅边境拿到29块毒品后,由被告人阿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阿某甲携带毒品骑另一辆摩托车跟随,欲将毒品运回四川省攀枝花市。 
 
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12分,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祥宁线60公里处(宾川段)抓获被告人阿某甲,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捆绑的毒品可疑物29块,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坨。在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阿某甲的过程中,其正在通话并大声喊叫引起雇主怀疑,雇主遂通知在前探路的被告人阿某乙弃车逃跑。3月5日10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宁盐公路20公里处(宁蒗段)从一辆宁蒗开往盐源的班车上抓获被告人阿某乙。经计量,从阿某甲驾驶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9块净重10270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小坨净重1.3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9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含量鉴定意见书;3、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4、视听资料,住宿登记查询记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和阿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骑摩托车运输方式将10270克毒品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往攀枝花市,途经云南大理被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美 
 
                                  2015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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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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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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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甲、阿某乙运输毒品罪起诉书——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均系主犯

2017-04-14 来源: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标签: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犯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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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公诉刑诉〔2015〕18号      
 
 被告人阿某甲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宁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乙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移送宁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蒗县人民检察院已于同月4日告知两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阿某甲和阿某乙为获取高额报酬承诺为他人运输毒品。2月24日,二被告人在他人安排下从四川省攀枝花市**摩托车店取得两辆大阳牌摩托车后,骑车前往中缅边境运输毒品,并于2月26日入住大理州弥渡县寅街镇**旅馆。28日二被告人到达中缅边境拿到29块毒品后,由被告人阿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阿某甲携带毒品骑另一辆摩托车跟随,欲将毒品运回四川省攀枝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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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含量鉴定意见书;3、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4、视听资料,住宿登记查询记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和阿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骑摩托车运输方式将10270克毒品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往攀枝花市,途经云南大理被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美 
 
                                  2015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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