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虽不认定从犯,但仍可据此无期改判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坷、吴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古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某等人经常乘坐被告人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往返于大理市下关至瑞丽之间而相互认识。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古某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后,与热某(取保候审)及图某一起乘坐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从大理市下关至瑞丽。在瑞丽市,热依拉•买合木提向其他毒贩接取海洛因后,在周某某协助下,热依拉•买合木提将两块海洛因藏匿在云L17891号客车上,然后,由周某某驾驶该车将海洛因从瑞丽运输至下关。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古某某某与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将云L17891号客车停放在大理市客运中心,13时30分,古某某某、热依拉•买合木提到大理市客运中心找到云L17891号客车后,周某某将车门打开,由古某某某和热依拉•买合木提上车取毒品,当二人取到毒品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热依拉•买合木提携带的红色包中查获海洛因两块,净重672.7克。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也被抓获。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海洛因672.7克、被告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1100元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周某某上诉认为,其是为古某某某等人运输毒品,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周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周某某不是毒品的货主和买主,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协助和辅助的作用,其作用和地位小于古某某某和热依拉•买合木提以及其他未归案的货主,原审未考虑其他部分案犯未归案的情况,对周某某的量刑畸重。且整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
上诉人古某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古某某没有直接接触毒品、交付运输时也没有参加,被抓获时毒品也不在自己身上,其提供的是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次,古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上诉人古某某某与热某(取保候审)将毒品藏匿于上诉人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上,由周某某从瑞丽运输至大理市下关镇,说好事后古某某某付给周某某适当报酬。28日13时30分许,古某某某、热依拉•买合木提到大理市客运中心云L17891号客车上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热依拉•买合木提携带的红色包中查获海洛因两块,净重672.7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热某、阿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古某某某和周某某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为获利而帮助古某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虽有其他毒贩参与,但古某某某负责联系上诉人周某某和给付运费并指挥其他人运输毒品,认定其为从犯无证据支持。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虽不是毒品的货主和买主,但其为古某某某等人提供运输工具,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但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某系受古某某某的指使运输毒品,且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海洛因672.7克、被告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1100元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田奇慧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聃
案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182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08年03月06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上诉[/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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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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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虽不认定从犯,但仍可据此无期改判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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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坷、吴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古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某等人经常乘坐被告人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往返于大理市下关至瑞丽之间而相互认识。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古某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后,与热某(取保候审)及图某一起乘坐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从大理市下关至瑞丽。在瑞丽市,热依拉•买合木提向其他毒贩接取海洛因后,在周某某协助下,热依拉•买合木提将两块海洛因藏匿在云L17891号客车上,然后,由周某某驾驶该车将海洛因从瑞丽运输至下关。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古某某某与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将云L17891号客车停放在大理市客运中心,13时30分,古某某某、热依拉•买合木提到大理市客运中心找到云L17891号客车后,周某某将车门打开,由古某某某和热依拉•买合木提上车取毒品,当二人取到毒品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热依拉•买合木提携带的红色包中查获海洛因两块,净重672.7克。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也被抓获。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海洛因672.7克、被告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1100元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周某某上诉认为,其是为古某某某等人运输毒品,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周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周某某不是毒品的货主和买主,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协助和辅助的作用,其作用和地位小于古某某某和热依拉•买合木提以及其他未归案的货主,原审未考虑其他部分案犯未归案的情况,对周某某的量刑畸重。且整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
上诉人古某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古某某没有直接接触毒品、交付运输时也没有参加,被抓获时毒品也不在自己身上,其提供的是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次,古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上诉人古某某某与热某(取保候审)将毒品藏匿于上诉人周某某营运的云L17891号客车上,由周某某从瑞丽运输至大理市下关镇,说好事后古某某某付给周某某适当报酬。28日13时30分许,古某某某、热依拉•买合木提到大理市客运中心云L17891号客车上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热依拉•买合木提携带的红色包中查获海洛因两块,净重672.7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热某、阿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古某某某和周某某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为获利而帮助古某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虽有其他毒贩参与,但古某某某负责联系上诉人周某某和给付运费并指挥其他人运输毒品,认定其为从犯无证据支持。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虽不是毒品的货主和买主,但其为古某某某等人提供运输工具,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但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某系受古某某某的指使运输毒品,且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古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海洛因672.7克、被告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1100元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田奇慧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聃
案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182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08年03月06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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