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岩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甲基苯丙胺1124克,死缓改判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
指定辩护人李金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岩某携带毒品驾驶云K87XXX黑色轿车由勐海县前往景洪市。
当日7时35分,行至214国道(老)路3100公里+500米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当场从该车挡泥板缝隙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净重1124克,被告人岩某被当场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克、手机1部、云K87750黑色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岩某上诉称,并不是毒品的货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岩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某驾驶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克的云K87750海马轿车,从勐海运输至景洪,途中被公开查缉的边防武警官兵人赃俱获赃的事实清楚。
有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及证明、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提取样品送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2013年8月26日,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组织人员在国道214线老路上公开查缉,从岩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海马牌轿车左侧前轮挡泥板缝隙查获到毒品,以及毒品的种类、数量等事实;上诉人岩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毒品种类和数量,对岩某可依法从轻判处,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不当,故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岩某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查获的毒品、手机、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岩某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舒宇
代理审判员阮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津嘉
• 案号:(2014)云高刑终字第905号
•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4年09月04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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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运输毒品罪;死缓;无期徒刑[/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