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董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毒车辆价值远远大于毒品价值,且车辆主要用于载客,一审判决没收车辆错误[/标题] [时间]2017-05-26[/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经查,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后主要以载客获取经济收入,客观上该轿车的运营成为其家庭生活的部分收入来源。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董某某主要还是将轿车用于载客,且运输的毒品数量为4.59克,运输的毒品价值与轿车的价值相差巨大。如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则与其所犯罪行的罪责不相适应。
 

原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董大陆,男,出生于1955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
系董某某父亲。
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代理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董大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下午,董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雅安将冰毒运回荥经。
当日晚19时许,董某某到达荥经县街心花园处,从所运毒品中分取少量藏匿于车内。
晚19时19分,董某某按收货人李某(另案处理)要求,前往荥经县若水商务酒店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民警从董某某裤包内搜出冰毒4.56克,从其驾驶的川TD2992号轿车主驾驶和副驾驶中间的储物柜内搜出冰毒0.03克。
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冰毒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将上述冰毒共计4.59克及董某某的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照片、荥经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的手机微信内容截图照片、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冰毒4.59克、作案工具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自己事先不知道捎带的是毒品;归案后,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实际出资人是自己的父亲,买车的目的是为了以载客为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
且该车价值6万余元,远大于捎带毒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人董大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和还款凭证二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系辩护人出资购买,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董某某事先不知道捎带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董某某在供述中称自己已经帮助“雅安药药”从雅安携带过四次毒品到荥经,本案中,当“雅安药药”以80元的报酬要他从雅安带东西时,他便清楚带的东西是毒品。
因此,该意见不予支持。
对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初犯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合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董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是为了以载客为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且该车价值6万余元,远大于捎带毒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
经查,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后主要以载客获取经济收入,客观上该轿车的运营成为其家庭生活的部分收入来源。
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董某某主要还是将轿车用于载客,且运输的毒品数量为4.59克,运输的毒品价值与轿车的价值相差巨大。
如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则与其所犯罪行的罪责不相适应。
因此,该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判主刑和附加刑适当,但没收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冰毒4.59克、作案工具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运输的4.59克冰毒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中康
审判员梅雪
代理审判员李开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斌
案号:(2014)雅刑终字第22号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3月31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车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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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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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毒车辆价值远远大于毒品价值,且车辆主要用于载客,一审判决没收车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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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经查,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后主要以载客获取经济收入,客观上该轿车的运营成为其家庭生活的部分收入来源。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董某某主要还是将轿车用于载客,且运输的毒品数量为4.59克,运输的毒品价值与轿车的价值相差巨大。如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则与其所犯罪行的罪责不相适应。
 

原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董大陆,男,出生于1955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
系董某某父亲。
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代理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董大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下午,董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雅安将冰毒运回荥经。
当日晚19时许,董某某到达荥经县街心花园处,从所运毒品中分取少量藏匿于车内。
晚19时19分,董某某按收货人李某(另案处理)要求,前往荥经县若水商务酒店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民警从董某某裤包内搜出冰毒4.56克,从其驾驶的川TD2992号轿车主驾驶和副驾驶中间的储物柜内搜出冰毒0.03克。
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冰毒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将上述冰毒共计4.59克及董某某的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照片、荥经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的手机微信内容截图照片、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冰毒4.59克、作案工具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自己事先不知道捎带的是毒品;归案后,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实际出资人是自己的父亲,买车的目的是为了以载客为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
且该车价值6万余元,远大于捎带毒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人董大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和还款凭证二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系辩护人出资购买,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董某某事先不知道捎带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董某某在供述中称自己已经帮助“雅安药药”从雅安携带过四次毒品到荥经,本案中,当“雅安药药”以80元的报酬要他从雅安带东西时,他便清楚带的东西是毒品。
因此,该意见不予支持。
对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初犯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合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董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是为了以载客为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且该车价值6万余元,远大于捎带毒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
经查,董某某购买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后主要以载客获取经济收入,客观上该轿车的运营成为其家庭生活的部分收入来源。
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董某某主要还是将轿车用于载客,且运输的毒品数量为4.59克,运输的毒品价值与轿车的价值相差巨大。
如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则与其所犯罪行的罪责不相适应。
因此,该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判主刑和附加刑适当,但没收川TD2992号比亚迪轿车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冰毒4.59克、作案工具川TD299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运输的4.59克冰毒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中康
审判员梅雪
代理审判员李开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斌
案号:(2014)雅刑终字第22号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3月31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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