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余克,二审无期徒刑改判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6-0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罗伯武、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山哥”(另案处理)叫被告人刘某某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另案处理)回湖南。
2月18日傍晚,刘某某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1辆小汽车后,开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
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该车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处时,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接刘某某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然后3人一起在旅社房间里吸食冰毒,剩下3克冰毒刘某某放在裤袋里。
2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该2男子中的1人拿1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刘某某,叫刘某某交给“华哥”。
刘某某将这包冰毒藏放在外衣袋中,驾驶小汽车往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途经葵和公路深汕高速公路溪西入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查,刘某某将手伸进外衣口袋企图掏东西时,被民警控制,现场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共重193克、在小汽车中查获白色晶状物重8.5克。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受指使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与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山哥”(另案处理)叫上诉人刘某某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另案处理)回湖南。
2月18日傍晚,刘某某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1辆小汽车后,驾驶该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
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处时,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接刘某某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
然后,三人一起在旅社房间里吸食冰毒,剩下3克冰毒刘某某放在裤袋里。
次日下午5时许,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拿了一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刘某某,叫刘某某交给“华哥”。
刘某某将这包冰毒藏在外衣内侧口袋中,驾驶小汽车往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
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途经葵和公路深汕高速公路溪西入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
当场在刘某某所穿外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90克;在其裤子的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3克;在小汽车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8.5克。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共2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旺的证言,我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开一家汽车租赁行。
2013年2月18日晚上,刘某某和一个40多岁的人到我的汽车租赁行租一辆小汽车,租期是5天,每天租金350元,是刘某某签约的,所以只有刘某某的身份证。
当时约定只能在娄底市开,但租期到了还没来还车,我查车的定位才发现车在广东。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刘某某扣押到冰毒3包,经现场称量,净重分别是190克、3克、8.5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20元。
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的照片,经刘某某辨认,确认无误。
3、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20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向刘某某驾驶的车上查扣的3小包可疑物品,经鉴定:编号为D201302036001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D201302036002的白色晶状物,净重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D201302036003的白色晶状物,净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份。
5、公安机关向移动通信部门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于2013年2月20日至2月21日的通话记录。
6、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的经过。
7、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6日,“山哥”叫我去租车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回湖南,并答应之后给我2000元作报酬,路上的花费双倍给我。
2月18日傍晚,我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一辆小汽车后启程开往惠来。
19日下午4时许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就被“山哥”联络好的一胖一瘦二名男青年接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
在旅社房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二名男青年离开。
2月20日下午2时许,我到街上买了一件衣服,一台手机和一张电话卡。
下午5时左右,二名男青年把我带到隆江一个村,让我在车里等。
约十多分钟后,瘦点的那名男子返回时拿一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我,叫我带给“华哥”。
我将该包东西放在身上外衣里面的兜里。
当时那个人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是什么东西,当见到有警察查车,我伸手去摸,感觉可能是冰毒。
车行至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途经溪西高速公路口附近,遇到公安人员设卡检查时,在我身上外衣里面兜里查获到准备带去给“华哥”的1包冰毒,重190克。
在裤袋查获1包冰毒,重3克。
车里查获1包冰毒,重8.5克。
三包冰毒均经过当面前称量。
裤袋这一包是那两名男青年在旅社里吸食剩下的被我拿在身上,车里的冰毒估计是那两名男青年丢失在车上的,因被查获我才知道。
我有吸食冰毒。
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是吸毒人员,携带毒品驾车在高速路处,被执勤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证据确凿。
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张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嘉祺
案号:(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2月10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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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余克,二审无期徒刑改判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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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罗伯武、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山哥”(另案处理)叫被告人刘某某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另案处理)回湖南。
2月18日傍晚,刘某某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1辆小汽车后,开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
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该车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处时,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接刘某某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然后3人一起在旅社房间里吸食冰毒,剩下3克冰毒刘某某放在裤袋里。
2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该2男子中的1人拿1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刘某某,叫刘某某交给“华哥”。
刘某某将这包冰毒藏放在外衣袋中,驾驶小汽车往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途经葵和公路深汕高速公路溪西入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查,刘某某将手伸进外衣口袋企图掏东西时,被民警控制,现场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共重193克、在小汽车中查获白色晶状物重8.5克。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受指使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与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山哥”(另案处理)叫上诉人刘某某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另案处理)回湖南。
2月18日傍晚,刘某某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1辆小汽车后,驾驶该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
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处时,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接刘某某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
然后,三人一起在旅社房间里吸食冰毒,剩下3克冰毒刘某某放在裤袋里。
次日下午5时许,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拿了一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刘某某,叫刘某某交给“华哥”。
刘某某将这包冰毒藏在外衣内侧口袋中,驾驶小汽车往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
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途经葵和公路深汕高速公路溪西入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
当场在刘某某所穿外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90克;在其裤子的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3克;在小汽车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8.5克。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共2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旺的证言,我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开一家汽车租赁行。
2013年2月18日晚上,刘某某和一个40多岁的人到我的汽车租赁行租一辆小汽车,租期是5天,每天租金350元,是刘某某签约的,所以只有刘某某的身份证。
当时约定只能在娄底市开,但租期到了还没来还车,我查车的定位才发现车在广东。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刘某某扣押到冰毒3包,经现场称量,净重分别是190克、3克、8.5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20元。
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的照片,经刘某某辨认,确认无误。
3、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20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向刘某某驾驶的车上查扣的3小包可疑物品,经鉴定:编号为D201302036001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D201302036002的白色晶状物,净重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D201302036003的白色晶状物,净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份。
5、公安机关向移动通信部门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于2013年2月20日至2月21日的通话记录。
6、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的经过。
7、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6日,“山哥”叫我去租车到广东省惠来县接其朋友“华哥”回湖南,并答应之后给我2000元作报酬,路上的花费双倍给我。
2月18日傍晚,我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汽车租赁行租一辆小汽车后启程开往惠来。
19日下午4时许到达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出口,就被“山哥”联络好的一胖一瘦二名男青年接到惠来县隆江镇一旅社住宿。
在旅社房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二名男青年离开。
2月20日下午2时许,我到街上买了一件衣服,一台手机和一张电话卡。
下午5时左右,二名男青年把我带到隆江一个村,让我在车里等。
约十多分钟后,瘦点的那名男子返回时拿一袋用黑色薄膜袋装的冰毒给我,叫我带给“华哥”。
我将该包东西放在身上外衣里面的兜里。
当时那个人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是什么东西,当见到有警察查车,我伸手去摸,感觉可能是冰毒。
车行至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溪西入口准备接“华哥”回湖南,途经溪西高速公路口附近,遇到公安人员设卡检查时,在我身上外衣里面兜里查获到准备带去给“华哥”的1包冰毒,重190克。
在裤袋查获1包冰毒,重3克。
车里查获1包冰毒,重8.5克。
三包冰毒均经过当面前称量。
裤袋这一包是那两名男青年在旅社里吸食剩下的被我拿在身上,车里的冰毒估计是那两名男青年丢失在车上的,因被查获我才知道。
我有吸食冰毒。
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是吸毒人员,携带毒品驾车在高速路处,被执勤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证据确凿。
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张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嘉祺
案号:(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2月10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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