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甲基苯丙胺1公斤,二审认定从犯,无期改判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6-02[/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陈建升(另案处理)给予的500元人民币,伙同陈建升自陆丰市湖东镇驾车到陆丰市深汕高速霞湖服务区,向福建寿宁长途大客车托运藏匿有毒品的行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蓝色编织袋内一个后备电源盒内有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净重计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72%。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备电源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色卡罗拉小汽车一部,予以没收,由汕尾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陈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陈某某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嫌疑人陈建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陈某某仅是贪图小财受陈建升的雇佣,而为陈建升将装有毒品的行李袋拿到长途客车上托运,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中陈某某属于上述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情形,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
(4)陈某某并没有和陈建升合谋运输毒品,是临时起意,属于初犯、偶犯。
(5)本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陈某某主观上认识其运输的毒品数量为200克,应以200克进行量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午13时许,上诉人陈某某为赚取陈建升(另案处理)给予的500元人民币,伙同陈建升自广东省陆丰市湖东镇驾车到陆丰市深汕高速霞湖服务区,在向从广州开往福建寿宁的长途大客车交付托运藏匿有毒品的一个蓝色编织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蓝色编织袋内一个后备电源盒内有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净重计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72%。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3.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大队在深汕高速霞湖服务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查获冰毒1000克。
根据当天邮寄货物的大客车乘务员吴某某陈述有一个女人用电话向其联系托运事宜。
该支队根据上述情况派员对该号码进行调查发现此号码为福建宁德联通如意充值卡,已停止使用,无法得知使用人情况。
现该支队正在继续侦查中。
4.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大队在陆丰高速霞湖服务区南站执勤过程中,发现一可疑男子提一蓝色编织袋,行迹十分可疑,随后向广州至福建寿宁大客车乘务员要求寄出该编织袋,执勤民警当场对该可疑男子(陈某某)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其编织袋内一个后备电源盒内有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约1000克(经鉴定为毒品冰毒1000克,含量为64.72g/100g)。
随后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大队将该案移交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侦查。
该队在侦查中根据龙山大队提供线索及陈某某供述发现当天犯罪嫌疑人是驾驶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前往陆丰霞湖高速服务区邮寄毒品的。
于是侦查员进一步追查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并于2013年4月23日在福建宁德警方的协助下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查扣。
经查证该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车主钟某某(女性,福建省霞浦县人)自称该车系其小儿子兰某某(男,福建省霞浦县人)在使用并向外出租。
该队多次联系兰某某要向其了解该车的使用情况,但兰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手机关机去向不明。
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该车车主钟某某:一、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合法租车手续;二、无法提供该丰田卡罗拉小汽车是何人使用的有效凭证;三、交警龙山大队提供线索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认定当天犯罪嫌疑人是驾驶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前往陆丰霞湖高速服务区邮寄毒品的作案车辆。
公安机关对该查扣车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为作案车辆,并随案附送起诉。
5.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上诉人陈某某HEDY手提电脑壹部;苹果手机壹部;USASTK牌后备电源壹部;疑似毒品壹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约1000克)。
6.汕尾市禁毒支队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丰田小汽车壹部;行驶证壹本。
7.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该队民警在深汕公路陆丰服务区南站执勤,打击服务区内的偷包抢包犯罪行为。
14时15分发现有两男子形迹可疑,不像是来服务区休息的普通旅客,便对其紧密监控。
14时35分其中一男子提一蓝色编织袋搬上广州开往福建寿宁的大客车,而另一男子驾驶银灰色的丰田小车在观望。
民警马上表明身份后控制那提包的男子,在大客车乘务员的见证下对蓝色编织袋进行检查。
检查过程中在编织袋内发现一黑色电源盒,电源盒内藏有疑似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
经初步调查,该男子叫陈某某,32岁,陆丰市湖东镇人,另一男子叫“豪哥”(陆丰市湖东镇人,已驾车逃离)。
该案移交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这辆丰田轿车是2011年4月份购买的,长期出租给别人赚点钱给老公治病,2012年3月份开始租给福安人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是我小儿子联系的出租人,是福安市甘棠人,约38岁,联系方式我不清楚,我小儿子应该知道。
车辆前期租金是每天260元,后期每月5000元,定的合同是承租1年。
前期租金只拿了2个月,后来就拿不到租金了。
2013年3月28日上午刘某某用手机联系我儿子说车在广东省陆丰市交警大队边上,叫我们自己去开。
3月29日我大儿子通过车辆GPS定位,在广东省陆丰市交警大队边上找到车,刘某某有叫一个人送车钥匙到车的地点,就将车开回福安了。
后因车有贷款,无钱还款,家里又有病人,就将车以10万1千6百元卖给吴某甲,今天吴某甲到宁德市交警支队移户时说冻结了,这才知道车被锁定了。
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3年3月17日早上,我在广州天河客运站上班,大概9点左右,有个女性用手机给我打电话,问今天可有广州到福建省寿宁县的车,在陆丰服务区要寄运衣服到寿宁县,我回答说有,并让她留下联系方法。
中午1点半左右,我车位于深汕高速白云仔,我再接到一个男性电话,问我车什么时候到陆丰服务区,他在服务区等我。
下午2点半左右我车到达陆丰服务区,车上乘客去吃饭,此时接到一个男性电话,询问我车到什么位置,我告诉他已经到服务区了,并告诉他车牌,让他过来寄运。
5分钟之后就见一名男子(28岁左右,中等身材)拿个彩色塑料袋过来,说这是要寄运的东西,里面有衣服和电脑,要放好和小心寄运,大家说好价格后就装车上,并告诉我到寿宁县后打彩色塑料袋上的电话,就有人来接的。
后来警察就来到现场,并把我和那位男子,还有寄运的货物一起带回公安机关。
我不认识今天早上给我电话的那位女性,之前也没有接触过。
今天那个寄件人我也不认识,之前也没有接触过,今天是第一次接触,今天来寄运的时候就他一个人来,我只知道此次寄运的是衣服和电脑,我没有打开检查,平时寄运货物很少有检查,此次寄运物品的价格是人民币60元。
寄件人只说明寄运到福建省寿宁县,然后就打那个彩色塑料袋上的联系电话。
经辨认照片,吴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陈某某就是在2013年3月17日在陆丰服务区需要寄运疑似毒品的寄件人。
(三)现场检查笔录
汕尾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龙山大队刑警中队民警在陆丰服务区南站打击偷包抢包违法犯罪行为。
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可疑男子提一蓝色编织袋,往大客车寄出。
因该男子行迹十分可疑,有重大违法嫌疑,民警便对该可疑男子身体及这一蓝色编织袋在大客车乘务员吴某某的见证下进行检查。
在蓝色编织袋内发现一黑色USASTK牌后备电源盒,从电源盒的裂缝处发现里面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品。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4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缴获陈某某托寄的结晶状物1袋,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其含量为64.72g/100g。
(五)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16日晚上,我同“豪哥”(即陈建升)在陆丰市湖东镇车站对面的麻将馆打麻将。
“豪哥”叫我第二天同他一起去陆丰市东海镇高速霞湖服务区寄一包衣服,我就答应了。
在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就同“豪哥”一同开车去东海了,到了陆丰东海镇高速霞湖服务区“豪哥”叫我等一部广州至福建寿宁的长途汽车,叫我车来了之后将一个蓝色编织袋子拿到这部至福建寿宁的长途汽车上去寄。
我问“豪哥”蓝色编织袋子是什么东西,“豪哥”告诉我说是冰毒,我问他有多少?“豪哥”告诉我说只有200克,并说到时给我五佰元人民币的酬劳,我就答应了。
至福建寿宁的长途汽车在下午14时40分左右到高速霞湖服务区,车到了之后我就拿这个蓝色编织袋子(内装有冰毒)上去邮寄,拿了60元的运费给跟车的乘务员,这时警察就上来查车,给查获了。
我不知如何解释“豪哥”叫我邮寄的冰毒有200克,但警察查获的远不止200克而是大约1000克冰毒。
这包毒品邮寄到福建寿宁,收货人是谁我不知道,“豪哥”应该知道。
我知道运输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为了赚钱。
我是第一次为“豪哥”寄货。
我所邮寄的毒品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
“豪哥”的真实姓名应该是“建升”或者叫“陈建生”,男性,33岁左右,中等身材,偏胖,是我同村人,现搬到湖东镇内住,联系方法我没有,听说在外面做电器生意。
通过辨认照片,陈某某指认出陈建升就是在2013年3月17日在深汕高速服务区参与运输毒品的“豪哥”。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其所运输的毒品数量为200克,证实上诉人对自己所托运的物品是毒品有着明确的认知,上诉人对所托寄的1000克毒品应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仍应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000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200克进行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同案人陈建升提出犯意、联系长途车、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者作用,为主犯。
上诉人陈某某只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陈建升雇佣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交给长途客车托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在本案中,同案人陈建升提出犯意、联系长途车、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者作用,为主犯。
上诉人陈某某只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陈建升雇佣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交给长途客车托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余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曾观发
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雪洁
• 案号:(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72号
•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3年11月27日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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