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不排除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6-12[/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 :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470.7克,数量巨大,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综合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且其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运输毒品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客车到达陕西省西安市,同年4月18日,王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陕西省西安市发往宁夏银川的客车(车牌号为陕AD8XXX),欲将毒品运到宁夏吴忠市。
当日13时许,当车行至宁夏沿川子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470.7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扣押的10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2.48%。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运输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受“王某某”雇佣,为牟取二万元的运费而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核,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载明,群众举报王某某从云南向宁夏吴忠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据此查获了王某某运输毒品的案件;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在案发期间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之间有短信及电话联系,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王某某的号码为188XXXX9195的手机SIM卡内并无相关数据,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说明、“王某某”经多次查找并未找到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之间并无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仅有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
此外,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查扣了33万余元的人民币余额,其亦供认系自己所有,其持有的银行卡与宁夏同心籍人员的大额资金转存记录,与其供述运输毒品是为赚取2万元运费的理由不符。
故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自己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于单纯性运输毒品,依法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核,被告人王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携带毒品运输到宁夏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独立地完成了跨省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并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花色行李箱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一个、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使用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24166.2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雇佣单纯运输毒品,对毒品的具体数量不明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应适用死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表异议,但王某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8时许,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王某某从云南向宁夏吴忠贩卖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要求查处。
同日13时许,该队在宁夏泾源县沿川子高速收费站处将王某某乘坐的车号为陕AD8XXX客车截查,从王某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拉杆箱)中查获可疑毒品10块,净重3470.7克。
王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宁夏沿川子收费站东边,公安民警在车牌号为陕AD8XXX的客车上抓获王某某,从其携带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10块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黄色胶带刷显未见异常,对红色行李箱里化妆袋内的“欧诗漫”牌化妆品瓶身上经过刷显现出一枚手印,拍照后提取。
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对陕AD8XXX客车进行搜查,从该客车右侧行李仓里查获一个底色为红色、有白色、黄色花纹、白色横条的行李箱;公安民警对王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五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33401XXXX1911、62284833483XXXX4275、62284833409XXXX9810、62284833482XXXX5273、62284812080XXXX2479)、身份证两张(夏某身份证一张、王某某身份证一张)、车票一张(下关-西安、车牌号:陕AH4XXX)、两串钥匙、一本行驶证(车号云LJF5XX)、一块木板、衣服若干、化妆包一个(内有梳子、“欧诗漫”牌洁面泡沫、防晒乳等化妆品)、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毒品可疑物3470.7克。
以上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车票一张,证实: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陕AH4746号客车从云南省大理下关东客站发往西安。
五、称量记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10块,经称量净重3470.7克。
六、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2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2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10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2.48%。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20150022号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除检材外,已全部上缴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DNA)字[2015]017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行李箱内提取的指甲刀、紫色瓶身口红,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系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九、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刑)鉴(痕)字[2015]008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现场查获的红色行李箱里化妆袋内的“欧诗漫”牌化妆品瓶上遗留的手印,是王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十、吴忠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吴公(网安)检[2015]019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检,因送检手机非智能机,无法进行数据勘验,送检手机内SIM卡无数据。
十一、情况说明4份,证实:王某某供述在西安火车站有人交给其行李箱,因该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王某某当庭供述其名下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现在陕西宁陕县一家修理厂修理,因修理厂太多,公安民警无法查找;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130XXXX5029的通话记录,因时限原因无法调取;王某某所供述的名为“和某某”的人无法查找。
十二、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陕AD8XXX客车从陕西西安前往宁夏银川,上车后看到一个女人带着一个花色拉杆箱,车上的一名驾驶员将该花色拉杆箱放进客车行李仓,另一名驾驶员向该女人卖了车票。
当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公安民警从这个女人携带的花色拉杆箱内搜出毒品可疑物。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拉着花色拉杆箱乘坐陕AD8XXX客车的女人。
十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陕西西安发往宁夏银川陕AD8XXX客车的一名驾驶员,2015年4月18日在西安汽车站一个女人乘坐陕AD8XXX客车并准备去宁夏吴忠,其将该女人携带的红色拉杆箱放进客车右侧行李仓,该女人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的座位上。
当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女人携带的拉杆箱内发现了可疑毒品。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坐在车牌号为陕AD8XXX客车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的女人,其从她的手中接过了红色行李箱。
十四、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陕西西安发往宁夏银川陕AD8XXX客车的另一位驾驶员,2015年4月18日在该客车上其向一名自称是“夏某”的、坐在该车左侧第一排靠近过道座位上的女人卖了车票,当客车行至宁夏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对自称是“夏某”的女人进行了检查,从客车行李仓内的一个红色拉杆箱内搜出毒品可疑物,其听张某某说,该红色拉杆箱是自称“夏某”的女人所携带的。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坐在陕AD8XXX客车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自称是“夏某”的女人。
十五、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疑似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女人。
十六、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疑似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30多岁、长头发、中等身材的女人。
十七、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30多岁、长头发、中等身材的女人。
十八、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并抓获了坐在其妻子旁边的一个35岁左右长头发、中等身材、提着手提包的女人。
十九、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一、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二、同心县公安局同公(禁)现检字(2015)第13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王某某采取吗啡、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二十三、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四、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记账凭证,证实:(一)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无法查询信息;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24166.20元;(二)2015年1月-4月户名为马某甲(家住同心县下马关镇)、账号为62284812080XXXX3074农行卡以及户名为苏某某(家住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账号为62284812080XXXX5279农行卡均与户名为和某某、账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有大额转账记录。
二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7年11月3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4月18日前的五六天在云南省弥渡县红岩镇,一个名为“王某某”的女人打电话让我将一批毒品海洛因从陕西西安运往宁夏吴忠,并说事成后给我两万元钱运费,我同意后,“王某某”给了我三千元路费和一张姓名为“夏某”的身份证,并告知住宿就用这张“夏某”的身份证。
2015年4月16日14时许,我乘坐云南大理发往陕西西安的长途卧铺车,同月18日7时许到达陕西西安后,我用号码为188XXXX9195的手机向“王某某”的号码为130XXXX5029手机发了短信告知她。
我到了西安,“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在西安火车站附近从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中接到一个花色行李箱,我拉开行李箱的拉链确定有毒品后,就把自己的衣服放在这个红色行李箱里,到西安汽车站去坐车。
我走到一辆从西安发往银川的客车跟前,把行李交给这辆车的驾驶员,这名驾驶员把红色行李箱放在该车右侧的行李仓里。
我上车后,车上一个驾驶员问我到哪里,我说到吴忠,之后便坐在车左侧第一排靠近过道的座位上。
当日14时左右,车辆行驶到宁夏泾源县沿川子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我放在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中查获了十块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第一审、第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系在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面前所供,对其可不从轻处罚。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王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对王某某本人持有的188XXXX9195号码及其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王某某”的130XXXX5029手机号码的相关证据,因故未能收集到案,同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排除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
综合全案,上诉人王某某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其他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其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470.7克,数量巨大,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综合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且其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故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花色行李箱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一个、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使用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24166.2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欣怡
案号:(2016)宁刑终38号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21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死刑立即执行;受他人指使;雇佣[/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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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运输毒品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客车到达陕西省西安市,同年4月18日,王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陕西省西安市发往宁夏银川的客车(车牌号为陕AD8XXX),欲将毒品运到宁夏吴忠市。
当日13时许,当车行至宁夏沿川子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470.7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扣押的10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2.48%。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运输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受“王某某”雇佣,为牟取二万元的运费而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核,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载明,群众举报王某某从云南向宁夏吴忠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据此查获了王某某运输毒品的案件;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在案发期间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之间有短信及电话联系,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王某某的号码为188XXXX9195的手机SIM卡内并无相关数据,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说明、“王某某”经多次查找并未找到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5029之间并无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仅有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
此外,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查扣了33万余元的人民币余额,其亦供认系自己所有,其持有的银行卡与宁夏同心籍人员的大额资金转存记录,与其供述运输毒品是为赚取2万元运费的理由不符。
故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自己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于单纯性运输毒品,依法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核,被告人王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携带毒品运输到宁夏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独立地完成了跨省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并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花色行李箱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一个、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使用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24166.2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雇佣单纯运输毒品,对毒品的具体数量不明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应适用死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表异议,但王某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8时许,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王某某从云南向宁夏吴忠贩卖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要求查处。
同日13时许,该队在宁夏泾源县沿川子高速收费站处将王某某乘坐的车号为陕AD8XXX客车截查,从王某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拉杆箱)中查获可疑毒品10块,净重3470.7克。
王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宁夏沿川子收费站东边,公安民警在车牌号为陕AD8XXX的客车上抓获王某某,从其携带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10块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黄色胶带刷显未见异常,对红色行李箱里化妆袋内的“欧诗漫”牌化妆品瓶身上经过刷显现出一枚手印,拍照后提取。
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对陕AD8XXX客车进行搜查,从该客车右侧行李仓里查获一个底色为红色、有白色、黄色花纹、白色横条的行李箱;公安民警对王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五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33401XXXX1911、62284833483XXXX4275、62284833409XXXX9810、62284833482XXXX5273、62284812080XXXX2479)、身份证两张(夏某身份证一张、王某某身份证一张)、车票一张(下关-西安、车牌号:陕AH4XXX)、两串钥匙、一本行驶证(车号云LJF5XX)、一块木板、衣服若干、化妆包一个(内有梳子、“欧诗漫”牌洁面泡沫、防晒乳等化妆品)、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毒品可疑物3470.7克。
以上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车票一张,证实: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陕AH4746号客车从云南省大理下关东客站发往西安。
五、称量记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10块,经称量净重3470.7克。
六、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2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2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10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2.48%。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20150022号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除检材外,已全部上缴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DNA)字[2015]017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行李箱内提取的指甲刀、紫色瓶身口红,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系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九、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刑)鉴(痕)字[2015]008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现场查获的红色行李箱里化妆袋内的“欧诗漫”牌化妆品瓶上遗留的手印,是王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其无异议。
十、吴忠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吴公(网安)检[2015]019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检,因送检手机非智能机,无法进行数据勘验,送检手机内SIM卡无数据。
十一、情况说明4份,证实:王某某供述在西安火车站有人交给其行李箱,因该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王某某当庭供述其名下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现在陕西宁陕县一家修理厂修理,因修理厂太多,公安民警无法查找;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88XXXX9195与“王某某”130XXXX5029的通话记录,因时限原因无法调取;王某某所供述的名为“和某某”的人无法查找。
十二、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陕AD8XXX客车从陕西西安前往宁夏银川,上车后看到一个女人带着一个花色拉杆箱,车上的一名驾驶员将该花色拉杆箱放进客车行李仓,另一名驾驶员向该女人卖了车票。
当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公安民警从这个女人携带的花色拉杆箱内搜出毒品可疑物。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拉着花色拉杆箱乘坐陕AD8XXX客车的女人。
十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陕西西安发往宁夏银川陕AD8XXX客车的一名驾驶员,2015年4月18日在西安汽车站一个女人乘坐陕AD8XXX客车并准备去宁夏吴忠,其将该女人携带的红色拉杆箱放进客车右侧行李仓,该女人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的座位上。
当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女人携带的拉杆箱内发现了可疑毒品。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坐在车牌号为陕AD8XXX客车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的女人,其从她的手中接过了红色行李箱。
十四、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陕西西安发往宁夏银川陕AD8XXX客车的另一位驾驶员,2015年4月18日在该客车上其向一名自称是“夏某”的、坐在该车左侧第一排靠近过道座位上的女人卖了车票,当客车行至宁夏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对自称是“夏某”的女人进行了检查,从客车行李仓内的一个红色拉杆箱内搜出毒品可疑物,其听张某某说,该红色拉杆箱是自称“夏某”的女人所携带的。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4月18日坐在陕AD8XXX客车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自称是“夏某”的女人。
十五、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疑似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女人。
十六、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疑似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30多岁、长头发、中等身材的女人。
十七、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并抓获了坐在驾驶员后排靠近过道的一个30多岁、长头发、中等身材的女人。
十八、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并抓获了坐在其妻子旁边的一个35岁左右长头发、中等身材、提着手提包的女人。
十九、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该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一、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乘坐的陕AD8XXX客车行至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内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
二十二、同心县公安局同公(禁)现检字(2015)第13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王某某采取吗啡、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二十三、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四、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记账凭证,证实:(一)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无法查询信息;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24166.20元;(二)2015年1月-4月户名为马某甲(家住同心县下马关镇)、账号为62284812080XXXX3074农行卡以及户名为苏某某(家住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账号为62284812080XXXX5279农行卡均与户名为和某某、账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有大额转账记录。
二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7年11月3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4月18日前的五六天在云南省弥渡县红岩镇,一个名为“王某某”的女人打电话让我将一批毒品海洛因从陕西西安运往宁夏吴忠,并说事成后给我两万元钱运费,我同意后,“王某某”给了我三千元路费和一张姓名为“夏某”的身份证,并告知住宿就用这张“夏某”的身份证。
2015年4月16日14时许,我乘坐云南大理发往陕西西安的长途卧铺车,同月18日7时许到达陕西西安后,我用号码为188XXXX9195的手机向“王某某”的号码为130XXXX5029手机发了短信告知她。
我到了西安,“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在西安火车站附近从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中接到一个花色行李箱,我拉开行李箱的拉链确定有毒品后,就把自己的衣服放在这个红色行李箱里,到西安汽车站去坐车。
我走到一辆从西安发往银川的客车跟前,把行李交给这辆车的驾驶员,这名驾驶员把红色行李箱放在该车右侧的行李仓里。
我上车后,车上一个驾驶员问我到哪里,我说到吴忠,之后便坐在车左侧第一排靠近过道的座位上。
当日14时左右,车辆行驶到宁夏泾源县沿川子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从我放在行李仓的红色行李箱中查获了十块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第一审、第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系在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面前所供,对其可不从轻处罚。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王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对王某某本人持有的188XXXX9195号码及其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王某某”的130XXXX5029手机号码的相关证据,因故未能收集到案,同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排除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
综合全案,上诉人王某某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其他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其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470.7克,数量巨大,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综合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且其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故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花色行李箱一个、玫红色手提包一个、白色BiRD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188XXXX9195)、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使用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33482XXXX5273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1315.65元,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33409XXXX9810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789.17元,卡号为62284833483XXXX427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和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0XXXX2479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312710.67元,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284833401XXXX1911的农业银行卡及余额人民币24166.2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欣怡
案号:(2016)宁刑终38号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21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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