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蒋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制造甲基苯丙胺20余公斤,最高判处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3-1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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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刘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响文、姚海霞,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
辩护人戈银宝,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蒋某、张丙(另案处理)预谋欲在本市开设制造毒品加工点。2011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购买制毒部分原料及工具交张丙运送至本市,由被告人汤某在本市向张丙提供了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伪麻黄碱约二千克。同月29日,张丙与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来到本市后,租借本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制造毒品。由廖某某负责具体制造毒品,后黄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来沪与廖共同负责制造毒品。2011年4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窝点内将正在制毒的廖某某、何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400.88克;将负责望风的蒋某、张丙、黄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汤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丙、邱某、张乙等的证言以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何某某、廖某某、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汤某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汤某、廖某某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当庭辩称制造毒品的房子是张丙所租,查获的2万多克液体内有一部分是平时吸毒过滤用的废水。
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引诱犯罪,整个侦查过程违法,由此产生的所有证据均缺乏合法性,故对被告人不应作犯罪处理。即使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张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本案制造毒品的流程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毒品数量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况,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查获的毒品中不能排除有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残液,且本案系制造毒品未遂,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引诱犯罪。
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存有瑕疵,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存有瑕疵,何某某并未参与全部毒品的制造,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于起诉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提供给张丙两千克盐酸伪麻黄碱,但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
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汤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到汤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麻黄素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起,被告人蒋某与张丙预谋共同制造毒品,并约定由张丙提供原料及制毒场地,由蒋某负责提供制毒人员。后蒋某找到被告人黄某,并通过黄某找到被告人廖某某,约定共同制造毒品。2011年3月间,张丙至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见面商议制毒事宜,张丙还提供资金交由黄某购得部分制毒材料及工具,并由张负责运回本市。之后,经张丙联系,被告人汤某在明知蒋某、张丙等人欲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向张丙提供了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伪麻黄碱约二千克。同月29日,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与张丙一起来到本市,并在张丙租借的本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制造毒品。其间,黄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来沪共同参与制造毒品。2011年4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地点内将正在制造毒品的廖某某、何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制毒工具、材料以及液体或液体晶体混合物等。同时,公安人员还将在上述制毒地点附近的蒋某、黄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汤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4.5克。经鉴定,从制毒现场查获的液体及液体晶体混合物共计净重21,45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3,912.99克。
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凌晨,在上海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廖某某、何某某,并当场扣押了塑料瓶装的烧碱、红磷、盐酸、乙醇、碘等若干瓶辅料;扣押了电动机、电炉灶、电磁灶等工具;扣押了大量用烧杯、油桶等容器装的无色、棕色液体以及咖啡色晶体液体混合物等。
另公安人员还从汤某处扣押6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用烧杯等容器装的无色、棕色液体、咖啡色晶体液体混合物共计净重21,45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898.49克含量为32.71%,170.65克含量为1.02%,19,382.46克含量小于1%。上述毒品中,客厅上“怡宝”塑料瓶内的咖啡色液体净重4,868.63克,客厅地上油桶内的咖啡色液体净重12,669.98克。送检的汤某的白色晶体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名被告人当庭对于查获的制毒工具、容器及液体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汤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客厅上“怡宝”塑料瓶及该瓶旁边的一塑料桶内所装液体与其无关,其余查获的液体其均参与了制造。
2、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张到四川省成都市与冰毒上家蒋某碰头,蒋说起他有同乡在上海制造冰毒,蒋也想到上海与张合伙制造冰毒,让张准备好麻黄素与地方,蒋会找技师,所需费用与利润所有参与人平分。2011年3月初,张到成都向蒋某购冰毒,蒋某又和张谈起到上海制造冰毒一事,让张在上海确保购买麻黄素的渠道并找到适合制造冰毒的房间以及放烟的地点。张回到上海后找到了位于崇明的一个废弃仓库,然后电话通知了蒋某。另外,在2010年11月时,张的朋友汤某找到张,称有购买麻黄素的渠道,让张帮忙推销。同年12月初张去四川时带了一些麻黄素的样品,蒋看过后说质量可以,要张和上家谈,确保长期提供。汤说可确保每周提供2公斤,价格为每公斤5万元,后又涨到52,000元。后张携带麻黄素去遂宁被警方查获。3月下旬,张到成都,蒋介绍廖某某、黄某认识张丙,称两人是技师,大家又确认了利润所有参与人平分。蒋将已经准备好的红磷、碘、烧杯等原料工具交给张运回上海。张将该些物品托运回上海,然后和蒋、廖、黄一起坐飞机回到上海。到了上海后,蒋称让麻黄素上家也占一份就可以确保麻黄素质量,张将此情况告诉汤,汤表示同意。张又多次约汤某与蒋、廖、黄一起打牌,大家一起谈好,成本总11万1公斤,销售26万一公斤,成本、利润均5人平分,成品由汤包销,销售利润由汤独享。汤拿来2公斤麻黄素,但未结算钱款。蒋说要凑足5公斤开始做,汤就去找上家,大家只好等着。在等待的几天里,廖说要拿些试做,汤也说要看看技师的水平。4月初的一天晚上,廖拿了500克试做。除汤外,其余四人都去了沪太路、宝安公路放烟,然后到暂住地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结晶。因为油水未分离,生产失败。过了几天,四人又拿了100克麻黄素试做,但油水还是未分离。黄说廖的水平不行,又联系了成都的一个技师何某某来上海,约定给何一份股份。张、廖陪何一起去购买了分离机、空泵等物。蒋说要租一间用于结晶的房间,张找到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蒋、廖、黄、何看后都说可以。一天晚上,何拿了50克麻黄素说要试做,张、黄陪何在一工地里放了烟,又回灵石路的暂住处结晶,何成功了。4月中旬,汤又拿来2公斤麻黄素,张、蒋、廖、黄、何凑了六七万给汤结帐,不足部分算是汤出的本金。蒋说准备开工,大家将设备、原料搬到顾北路房子里,将房内的门、窗都用纸贴掉。4月18日18时许,黄、蒋、何一辆车,张、廖一辆车,一起开到崇明岛长江隧桥旁的一个小树林旁,由黄、何、廖进去脱氧,蒋、张在外等候。脱氧结束后又回到顾北路的租房楼下,廖、何上楼在房内制毒,张、蒋、黄在周围望风。19日1时许被警察抓获。
张丙的证言还证实,汤某知道蒋某等人来上海后,便与张约定,由汤某负责提供麻黄素,制造出的毒品由汤负责销售,钱由张、汤、蒋等平分,后张将该情况告诉蒋,蒋表示同意。后张经常打电话向汤催要麻黄素,并表示做好两条就先交给他等等。张还电话告诉汤东西没做好,不要急,过两天再来个技师看看。有一次张丙还打电话告诉汤,他们在放烟。
3、证人邱某、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邱和张在顾北路689弄对面的洗脚房二楼抓获蒋某、黄某。
证人胡某、张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胡某与张甲在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何某某、廖某某;当日凌晨2时许,经侦控,胡与张在周家嘴路、海门路附近发现了汤某所使用的黑车,即尾随其后,在吴淞路海宁路路口将车内的汤某抓获。
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3月,被告人汤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7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蒋某供述,2010年10月,蒋通过朋友认识了张丙,张向蒋求购冰毒,还想找蒋一起制造冰毒,蒋未同意。2011年1月时听说张因1.6公斤麻黄素一事被四川遂宁公安机关处理。但过完年后张又联系了蒋,仍向蒋求购冰毒,并于2月中旬时至成都与蒋见了面,以此表示其是安全的,且相互提高一下信任度。张回上海后打电话给蒋联系冰毒一事,蒋说四川麻黄素很紧张,张说能搞到麻黄素并答应由其在上海联系麻黄素。在2月份左右,蒋问张有没有麻黄素,张表示有,但要等。蒋认为张不放心在四川加工冰毒,便称先在四川加工,等技术成熟后再搬到上海,并和张约定技师由蒋负责,麻黄素由张提供。张说在上海做比较安全,于是蒋至上海看了一下,认为各方面条件不错。同年3月,张带着麻黄素样品至成都与蒋某、黄某及黄认识的技师廖某某碰面,黄、廖将样品拿走。第二天黄说质量一般,但是能做冰毒。张还要黄打听一下辅料的价格,黄说需要35,000元,张给了蒋17,000元,蒋交给黄去购买了烧杯等辅料,然后交给张。3月29日,蒋、黄、廖、张一起来到上海,住在张的住处。因制造冰毒必须找一个隐蔽的地方放烟,故四人开车到崇明寻找并确定了放烟的地方,又去采购了一些塑料桶、试纸等工具。几天后张说买的辅料已经运回上海,放到他借住的房内,大家商量后决定用500克麻黄素让廖先试制一下冰毒。一天凌晨,四人带上配料后,开车去了一个地方进行放烟,放烟结束回到住处后,廖又对半成品进行再加工,但失败了。几天后廖又用100克再试了一下,黄某对廖没什么信心所以没去,在家等另一个技师何某某。结果廖又失败了。当晚何某某来到了上海。根据何和廖的意见,又购买了抽虑瓶、真空泵、对讲机。4月17日下午,蒋和何开车去崇明确定了高速公路绿化带作为放烟点。第二天大家一起商量制造冰毒的分工,当晚8时许,五人带上辅料一起到了之前确定的放烟点,由黄、廖、何进绿化带放烟,蒋、张在外等候,放烟结束后,五人带着半成品回到顾村租借的房子,何、廖、张将半成品搬进房子,蒋、黄在楼下望风。过了一会儿,张丙叫蒋将何、廖制毒穿的衣服送到14楼。之后蒋、张下楼,何、廖开始生产冰毒。楼上和楼下各有一部对讲机,何用对讲机要张去买矿泉水,然后张和蒋、黄去足浴店洗脚。凌晨1时许,警察进来将蒋等人抓获。听张说,麻黄素是从一个叫“四哥”(即汤某)的人处买来,除了何某某之外,其他人都见过汤某,汤某知道蒋等人要麻黄素做冰毒。蒋和张约定制造出来的冰毒1公斤成本在12万左右,27万卖出,赚的钱分成五分,张丙拿二分,蒋、黄、廖、何分余下的三分。
6、被告人黄某供述,黄和蒋某是老乡,以前打牌时黄曾和蒋提起认识制造冰毒的人。黄和廖也是老乡,廖曾和黄说过他用“放烟法”制造出冰毒过。2011年3月的一天,老乡蒋某找到黄,让黄找一个制造冰毒的技师,说造出冰毒在上海卖25至27万一公斤,利润参加的人一起分。黄想赚钱表示愿意参加,就去找了廖某某,廖也表示愿意参加。之后蒋某带了上海人张丙和大家见面,张带了麻黄素样品给黄和廖看,廖觉得质量还可以,大家一起商量制造冰毒的事,廖称只要有原料,制造出冰毒的把握是百分百。于是张给了蒋某17,000元,蒋又交给黄去买原料,因为黄以前收到过制造冰毒的小广告,上面有除麻黄素以外的所有原料,黄就打电话让对方配料,付了对方16,000元,买了红磷、大烧瓶等,都交给了张。张说麻黄素是上海的“四哥”(即汤某)提供的。在上海时,张曾带汤某与大家见过面,也一起吸过冰毒,张说生产出来的冰毒利润汤某也有份,所以汤某是知道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3月29日,张、黄、蒋、廖一起到了上海,张安排大家入住酒店,四人又开车到废弃的农场找放烟的地方,又按照廖的要求一起去买了烧瓶、塑料瓶、试纸等工具。几天后张说在四川买的辅料和工具已经运到上海。廖说要试制,张拿出500克麻黄素,廖称了一些配料,带上烧杯,四人开车到了一个工地,廖、蒋至隐蔽处放烟,黄、张在车上望风,一会儿,廖、蒋回到车上,烧杯里有黏糊糊的东西。回到张的住处后,廖在厨房内加工,但失败了。蒋和张对廖没有信心,所以与黄商量再找个技师,黄在老家听何某某说过会制造冰毒,就打电话叫何来上海制造冰毒。过了两天,廖用100克麻黄素去放烟,黄在家等何某某。这次廖又没有成功。何看了廖做废的两批半成品后说,以后在煮的时候掺进去,可能会制造出冰毒。何向张要了几十克麻黄素试制,也是去放烟,张和黄陪同,然后回到住处用煤气烧,但没有成功。之后何、廖一直在拿这些半成品试验。成功制造出冰毒后,大家都有了信心,准备生产,张又租了一间房,并按照何、廖的意见买来脱排油烟机、对讲机、电磁炉等,并商议4月18日开工。到了这天,蒋某开车带上黄、何,张、廖搬上设备原料,开另一辆车,大家到了崇明,黄、何、廖进入树林放烟,张、蒋将车调头停好,放完烟后回到租住处开始加工。黄和蒋在楼下望风,张和何、廖将东西搬上14房。张下楼后与蒋、黄一起去洗脚,后被抓。利润张要拿二份,张说另一份要给“四哥”,其余的蒋、黄、廖、何平分。
7、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廖是2011年3月29日到上海的,在一个月前,廖在成都通过朋友认识了黄某,又通过黄某认识了蒋某。后来黄可能听廖的朋友说廖会制造冰毒,就联系廖,叫廖一起去上海制造冰毒赚钱,还说蒋在上海有关系,廖答应了。黄某就去准备红磷、碱、酸等辅料及工具。蒋某还有一个上海的朋友张丙在成都,上海方面由蒋负责交涉。后廖、黄与蒋某、张丙见过一次面。黄准备好辅料后交给张,由张安排运回上海。3月29日,蒋、黄、廖、张一起来到上海,住在张的家里,准备的辅料放在张另外一个房子里。张说先拿500克麻黄素来试试,约4月5日晚,廖等四人带着500克麻黄素及辅料到了一个工地,廖、蒋进行放烟,张、黄望风,放烟结束回到暂住处后,廖进行了下一步制作,往半成品里加碱,结果失败了。4月10日晚,廖等人又拿了100克去放烟,这次黄没有去。廖之后又加碱,还是失败了。廖等人将两次失败的半成品留着,以便找更懂的人来看看有没有补救的方法。过了几天,黄从四川找了何某某,黄说何制造冰毒的技术很好,应该可以把前面做坏的半成品做好。廖就成了何的副手。何来了以后,大家一起商量,重新计算了放烟的比例,何又提出要准备抽油烟机、真空泵等工具。张又根据何的要求借了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加工半成品的地点。4月18日,五人携带了1,400克麻黄素以及辅料等开车至崇明进行放烟,放烟结束后又回到上述1402室,由廖和何进行再加工,后在室内被警察抓获,并缴获了所有的半成品。张丙说麻黄素是向汤某买的,廖等人在上海见过汤,汤知道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制造冰毒的利润了除了张以外,剩余的大家平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现场查获的容器以及液体等辨认后确认,现场查获的相关制毒工具、容器等均是其制造毒品过程中所使用,容器内的液体均是其所参与制造。但有部分容器及里面的液体,与何某某无关。
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黄某是何某某的老乡。何在一年前上网时、从电视里看到了一些制造冰毒的方法,在家里试过几次,但没有成功。何曾告诉过黄自己会制造冰毒。2011年4月初,黄某打电话要何去上海做生意。到了上海后,黄介绍张丙、蒋某、廖某某给何,说廖在上海制造冰毒失败了几次,要何来试一下。何将需要的材料报给黄。几天后,张丙给了何40克左右的麻黄素,何进行了放烟,但失败了。何将半成品倒掉了。4月18日晚,何和蒋某等携带一公斤左右的麻黄素一起去崇明放烟,然后将放好烟的半成品带回14楼的房子里,蒋、黄在楼下望风,何、廖在房里进行再加工,后民警进入室内将两人抓获。
何某某到案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现场查获的容器以及液体辨认后确认,除了过道厅上怡宝瓶及一塑料桶内的液体外,其他现场查获的液体其均参与了制造。
9、被告人汤某供述,汤某和张丙是在棋牌室内认识的。2010年5月,汤从朋友田霏处搞定2公斤麻黄素。2011年春节,汤碰到张丙后谈起麻黄素的事情,张丙表示要,汤就将家中1.6公斤麻黄素给张,约定4万元一公斤。张说卖掉后给钱。后听说张带着麻黄素在四川出了事,张给了汤6万元。2011年2月,张问汤是否还能搞到麻黄素,汤表示可以,但价格不能确定。之后汤联系了田霏,表示麻黄素有多少要多少。约3月底,田霏给了汤2公斤麻黄素。汤又以4万元一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张。田霏告诉汤麻黄素是制造冰毒的辅料。张买麻黄素派什么用没有告诉过汤。汤被抓时在朋友周卫东的车里,逃跑时汤将包里的冰毒扔向窗外,但仍有一些冰毒留在了周的车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万余克,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3,900余克,被告人汤某明知蒋某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制毒原料,应当对制造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该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该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对汤某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根据证人张丙的证言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汤某系在明知蒋某等人利用其提供的盐酸伪麻黄碱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张丙向蒋某等人提供制毒原料,故被告人汤某关于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汤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所查获的液体及液体晶体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制造毒品犯罪已经既遂,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部分毒品的制造,仅应对其所参与制造的毒品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某辩护人关于何未参与全部毒品制造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该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所制造的毒品被及时查获等具体情况,对各名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廖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汤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董玮
人民陪审员杨长林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
案号:(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2年11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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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制造甲基苯丙胺20余公斤,最高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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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刘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响文、姚海霞,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
辩护人戈银宝,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蒋某、张丙(另案处理)预谋欲在本市开设制造毒品加工点。2011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购买制毒部分原料及工具交张丙运送至本市,由被告人汤某在本市向张丙提供了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伪麻黄碱约二千克。同月29日,张丙与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来到本市后,租借本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制造毒品。由廖某某负责具体制造毒品,后黄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来沪与廖共同负责制造毒品。2011年4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窝点内将正在制毒的廖某某、何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400.88克;将负责望风的蒋某、张丙、黄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汤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丙、邱某、张乙等的证言以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何某某、廖某某、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汤某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汤某、廖某某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当庭辩称制造毒品的房子是张丙所租,查获的2万多克液体内有一部分是平时吸毒过滤用的废水。
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引诱犯罪,整个侦查过程违法,由此产生的所有证据均缺乏合法性,故对被告人不应作犯罪处理。即使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张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本案制造毒品的流程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毒品数量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况,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查获的毒品中不能排除有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残液,且本案系制造毒品未遂,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引诱犯罪。
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存有瑕疵,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存有瑕疵,何某某并未参与全部毒品的制造,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于起诉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提供给张丙两千克盐酸伪麻黄碱,但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
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汤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到汤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麻黄素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起,被告人蒋某与张丙预谋共同制造毒品,并约定由张丙提供原料及制毒场地,由蒋某负责提供制毒人员。后蒋某找到被告人黄某,并通过黄某找到被告人廖某某,约定共同制造毒品。2011年3月间,张丙至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见面商议制毒事宜,张丙还提供资金交由黄某购得部分制毒材料及工具,并由张负责运回本市。之后,经张丙联系,被告人汤某在明知蒋某、张丙等人欲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向张丙提供了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伪麻黄碱约二千克。同月29日,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与张丙一起来到本市,并在张丙租借的本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制造毒品。其间,黄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来沪共同参与制造毒品。2011年4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地点内将正在制造毒品的廖某某、何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制毒工具、材料以及液体或液体晶体混合物等。同时,公安人员还将在上述制毒地点附近的蒋某、黄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汤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4.5克。经鉴定,从制毒现场查获的液体及液体晶体混合物共计净重21,45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3,912.99克。
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凌晨,在上海市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廖某某、何某某,并当场扣押了塑料瓶装的烧碱、红磷、盐酸、乙醇、碘等若干瓶辅料;扣押了电动机、电炉灶、电磁灶等工具;扣押了大量用烧杯、油桶等容器装的无色、棕色液体以及咖啡色晶体液体混合物等。
另公安人员还从汤某处扣押6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用烧杯等容器装的无色、棕色液体、咖啡色晶体液体混合物共计净重21,45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898.49克含量为32.71%,170.65克含量为1.02%,19,382.46克含量小于1%。上述毒品中,客厅上“怡宝”塑料瓶内的咖啡色液体净重4,868.63克,客厅地上油桶内的咖啡色液体净重12,669.98克。送检的汤某的白色晶体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名被告人当庭对于查获的制毒工具、容器及液体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汤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客厅上“怡宝”塑料瓶及该瓶旁边的一塑料桶内所装液体与其无关,其余查获的液体其均参与了制造。
2、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张到四川省成都市与冰毒上家蒋某碰头,蒋说起他有同乡在上海制造冰毒,蒋也想到上海与张合伙制造冰毒,让张准备好麻黄素与地方,蒋会找技师,所需费用与利润所有参与人平分。2011年3月初,张到成都向蒋某购冰毒,蒋某又和张谈起到上海制造冰毒一事,让张在上海确保购买麻黄素的渠道并找到适合制造冰毒的房间以及放烟的地点。张回到上海后找到了位于崇明的一个废弃仓库,然后电话通知了蒋某。另外,在2010年11月时,张的朋友汤某找到张,称有购买麻黄素的渠道,让张帮忙推销。同年12月初张去四川时带了一些麻黄素的样品,蒋看过后说质量可以,要张和上家谈,确保长期提供。汤说可确保每周提供2公斤,价格为每公斤5万元,后又涨到52,000元。后张携带麻黄素去遂宁被警方查获。3月下旬,张到成都,蒋介绍廖某某、黄某认识张丙,称两人是技师,大家又确认了利润所有参与人平分。蒋将已经准备好的红磷、碘、烧杯等原料工具交给张运回上海。张将该些物品托运回上海,然后和蒋、廖、黄一起坐飞机回到上海。到了上海后,蒋称让麻黄素上家也占一份就可以确保麻黄素质量,张将此情况告诉汤,汤表示同意。张又多次约汤某与蒋、廖、黄一起打牌,大家一起谈好,成本总11万1公斤,销售26万一公斤,成本、利润均5人平分,成品由汤包销,销售利润由汤独享。汤拿来2公斤麻黄素,但未结算钱款。蒋说要凑足5公斤开始做,汤就去找上家,大家只好等着。在等待的几天里,廖说要拿些试做,汤也说要看看技师的水平。4月初的一天晚上,廖拿了500克试做。除汤外,其余四人都去了沪太路、宝安公路放烟,然后到暂住地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结晶。因为油水未分离,生产失败。过了几天,四人又拿了100克麻黄素试做,但油水还是未分离。黄说廖的水平不行,又联系了成都的一个技师何某某来上海,约定给何一份股份。张、廖陪何一起去购买了分离机、空泵等物。蒋说要租一间用于结晶的房间,张找到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蒋、廖、黄、何看后都说可以。一天晚上,何拿了50克麻黄素说要试做,张、黄陪何在一工地里放了烟,又回灵石路的暂住处结晶,何成功了。4月中旬,汤又拿来2公斤麻黄素,张、蒋、廖、黄、何凑了六七万给汤结帐,不足部分算是汤出的本金。蒋说准备开工,大家将设备、原料搬到顾北路房子里,将房内的门、窗都用纸贴掉。4月18日18时许,黄、蒋、何一辆车,张、廖一辆车,一起开到崇明岛长江隧桥旁的一个小树林旁,由黄、何、廖进去脱氧,蒋、张在外等候。脱氧结束后又回到顾北路的租房楼下,廖、何上楼在房内制毒,张、蒋、黄在周围望风。19日1时许被警察抓获。
张丙的证言还证实,汤某知道蒋某等人来上海后,便与张约定,由汤某负责提供麻黄素,制造出的毒品由汤负责销售,钱由张、汤、蒋等平分,后张将该情况告诉蒋,蒋表示同意。后张经常打电话向汤催要麻黄素,并表示做好两条就先交给他等等。张还电话告诉汤东西没做好,不要急,过两天再来个技师看看。有一次张丙还打电话告诉汤,他们在放烟。
3、证人邱某、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邱和张在顾北路689弄对面的洗脚房二楼抓获蒋某、黄某。
证人胡某、张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胡某与张甲在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何某某、廖某某;当日凌晨2时许,经侦控,胡与张在周家嘴路、海门路附近发现了汤某所使用的黑车,即尾随其后,在吴淞路海宁路路口将车内的汤某抓获。
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3月,被告人汤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7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蒋某供述,2010年10月,蒋通过朋友认识了张丙,张向蒋求购冰毒,还想找蒋一起制造冰毒,蒋未同意。2011年1月时听说张因1.6公斤麻黄素一事被四川遂宁公安机关处理。但过完年后张又联系了蒋,仍向蒋求购冰毒,并于2月中旬时至成都与蒋见了面,以此表示其是安全的,且相互提高一下信任度。张回上海后打电话给蒋联系冰毒一事,蒋说四川麻黄素很紧张,张说能搞到麻黄素并答应由其在上海联系麻黄素。在2月份左右,蒋问张有没有麻黄素,张表示有,但要等。蒋认为张不放心在四川加工冰毒,便称先在四川加工,等技术成熟后再搬到上海,并和张约定技师由蒋负责,麻黄素由张提供。张说在上海做比较安全,于是蒋至上海看了一下,认为各方面条件不错。同年3月,张带着麻黄素样品至成都与蒋某、黄某及黄认识的技师廖某某碰面,黄、廖将样品拿走。第二天黄说质量一般,但是能做冰毒。张还要黄打听一下辅料的价格,黄说需要35,000元,张给了蒋17,000元,蒋交给黄去购买了烧杯等辅料,然后交给张。3月29日,蒋、黄、廖、张一起来到上海,住在张的住处。因制造冰毒必须找一个隐蔽的地方放烟,故四人开车到崇明寻找并确定了放烟的地方,又去采购了一些塑料桶、试纸等工具。几天后张说买的辅料已经运回上海,放到他借住的房内,大家商量后决定用500克麻黄素让廖先试制一下冰毒。一天凌晨,四人带上配料后,开车去了一个地方进行放烟,放烟结束回到住处后,廖又对半成品进行再加工,但失败了。几天后廖又用100克再试了一下,黄某对廖没什么信心所以没去,在家等另一个技师何某某。结果廖又失败了。当晚何某某来到了上海。根据何和廖的意见,又购买了抽虑瓶、真空泵、对讲机。4月17日下午,蒋和何开车去崇明确定了高速公路绿化带作为放烟点。第二天大家一起商量制造冰毒的分工,当晚8时许,五人带上辅料一起到了之前确定的放烟点,由黄、廖、何进绿化带放烟,蒋、张在外等候,放烟结束后,五人带着半成品回到顾村租借的房子,何、廖、张将半成品搬进房子,蒋、黄在楼下望风。过了一会儿,张丙叫蒋将何、廖制毒穿的衣服送到14楼。之后蒋、张下楼,何、廖开始生产冰毒。楼上和楼下各有一部对讲机,何用对讲机要张去买矿泉水,然后张和蒋、黄去足浴店洗脚。凌晨1时许,警察进来将蒋等人抓获。听张说,麻黄素是从一个叫“四哥”(即汤某)的人处买来,除了何某某之外,其他人都见过汤某,汤某知道蒋等人要麻黄素做冰毒。蒋和张约定制造出来的冰毒1公斤成本在12万左右,27万卖出,赚的钱分成五分,张丙拿二分,蒋、黄、廖、何分余下的三分。
6、被告人黄某供述,黄和蒋某是老乡,以前打牌时黄曾和蒋提起认识制造冰毒的人。黄和廖也是老乡,廖曾和黄说过他用“放烟法”制造出冰毒过。2011年3月的一天,老乡蒋某找到黄,让黄找一个制造冰毒的技师,说造出冰毒在上海卖25至27万一公斤,利润参加的人一起分。黄想赚钱表示愿意参加,就去找了廖某某,廖也表示愿意参加。之后蒋某带了上海人张丙和大家见面,张带了麻黄素样品给黄和廖看,廖觉得质量还可以,大家一起商量制造冰毒的事,廖称只要有原料,制造出冰毒的把握是百分百。于是张给了蒋某17,000元,蒋又交给黄去买原料,因为黄以前收到过制造冰毒的小广告,上面有除麻黄素以外的所有原料,黄就打电话让对方配料,付了对方16,000元,买了红磷、大烧瓶等,都交给了张。张说麻黄素是上海的“四哥”(即汤某)提供的。在上海时,张曾带汤某与大家见过面,也一起吸过冰毒,张说生产出来的冰毒利润汤某也有份,所以汤某是知道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3月29日,张、黄、蒋、廖一起到了上海,张安排大家入住酒店,四人又开车到废弃的农场找放烟的地方,又按照廖的要求一起去买了烧瓶、塑料瓶、试纸等工具。几天后张说在四川买的辅料和工具已经运到上海。廖说要试制,张拿出500克麻黄素,廖称了一些配料,带上烧杯,四人开车到了一个工地,廖、蒋至隐蔽处放烟,黄、张在车上望风,一会儿,廖、蒋回到车上,烧杯里有黏糊糊的东西。回到张的住处后,廖在厨房内加工,但失败了。蒋和张对廖没有信心,所以与黄商量再找个技师,黄在老家听何某某说过会制造冰毒,就打电话叫何来上海制造冰毒。过了两天,廖用100克麻黄素去放烟,黄在家等何某某。这次廖又没有成功。何看了廖做废的两批半成品后说,以后在煮的时候掺进去,可能会制造出冰毒。何向张要了几十克麻黄素试制,也是去放烟,张和黄陪同,然后回到住处用煤气烧,但没有成功。之后何、廖一直在拿这些半成品试验。成功制造出冰毒后,大家都有了信心,准备生产,张又租了一间房,并按照何、廖的意见买来脱排油烟机、对讲机、电磁炉等,并商议4月18日开工。到了这天,蒋某开车带上黄、何,张、廖搬上设备原料,开另一辆车,大家到了崇明,黄、何、廖进入树林放烟,张、蒋将车调头停好,放完烟后回到租住处开始加工。黄和蒋在楼下望风,张和何、廖将东西搬上14房。张下楼后与蒋、黄一起去洗脚,后被抓。利润张要拿二份,张说另一份要给“四哥”,其余的蒋、黄、廖、何平分。
7、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廖是2011年3月29日到上海的,在一个月前,廖在成都通过朋友认识了黄某,又通过黄某认识了蒋某。后来黄可能听廖的朋友说廖会制造冰毒,就联系廖,叫廖一起去上海制造冰毒赚钱,还说蒋在上海有关系,廖答应了。黄某就去准备红磷、碱、酸等辅料及工具。蒋某还有一个上海的朋友张丙在成都,上海方面由蒋负责交涉。后廖、黄与蒋某、张丙见过一次面。黄准备好辅料后交给张,由张安排运回上海。3月29日,蒋、黄、廖、张一起来到上海,住在张的家里,准备的辅料放在张另外一个房子里。张说先拿500克麻黄素来试试,约4月5日晚,廖等四人带着500克麻黄素及辅料到了一个工地,廖、蒋进行放烟,张、黄望风,放烟结束回到暂住处后,廖进行了下一步制作,往半成品里加碱,结果失败了。4月10日晚,廖等人又拿了100克去放烟,这次黄没有去。廖之后又加碱,还是失败了。廖等人将两次失败的半成品留着,以便找更懂的人来看看有没有补救的方法。过了几天,黄从四川找了何某某,黄说何制造冰毒的技术很好,应该可以把前面做坏的半成品做好。廖就成了何的副手。何来了以后,大家一起商量,重新计算了放烟的比例,何又提出要准备抽油烟机、真空泵等工具。张又根据何的要求借了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加工半成品的地点。4月18日,五人携带了1,400克麻黄素以及辅料等开车至崇明进行放烟,放烟结束后又回到上述1402室,由廖和何进行再加工,后在室内被警察抓获,并缴获了所有的半成品。张丙说麻黄素是向汤某买的,廖等人在上海见过汤,汤知道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制造冰毒的利润了除了张以外,剩余的大家平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现场查获的容器以及液体等辨认后确认,现场查获的相关制毒工具、容器等均是其制造毒品过程中所使用,容器内的液体均是其所参与制造。但有部分容器及里面的液体,与何某某无关。
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黄某是何某某的老乡。何在一年前上网时、从电视里看到了一些制造冰毒的方法,在家里试过几次,但没有成功。何曾告诉过黄自己会制造冰毒。2011年4月初,黄某打电话要何去上海做生意。到了上海后,黄介绍张丙、蒋某、廖某某给何,说廖在上海制造冰毒失败了几次,要何来试一下。何将需要的材料报给黄。几天后,张丙给了何40克左右的麻黄素,何进行了放烟,但失败了。何将半成品倒掉了。4月18日晚,何和蒋某等携带一公斤左右的麻黄素一起去崇明放烟,然后将放好烟的半成品带回14楼的房子里,蒋、黄在楼下望风,何、廖在房里进行再加工,后民警进入室内将两人抓获。
何某某到案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现场查获的容器以及液体辨认后确认,除了过道厅上怡宝瓶及一塑料桶内的液体外,其他现场查获的液体其均参与了制造。
9、被告人汤某供述,汤某和张丙是在棋牌室内认识的。2010年5月,汤从朋友田霏处搞定2公斤麻黄素。2011年春节,汤碰到张丙后谈起麻黄素的事情,张丙表示要,汤就将家中1.6公斤麻黄素给张,约定4万元一公斤。张说卖掉后给钱。后听说张带着麻黄素在四川出了事,张给了汤6万元。2011年2月,张问汤是否还能搞到麻黄素,汤表示可以,但价格不能确定。之后汤联系了田霏,表示麻黄素有多少要多少。约3月底,田霏给了汤2公斤麻黄素。汤又以4万元一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张。田霏告诉汤麻黄素是制造冰毒的辅料。张买麻黄素派什么用没有告诉过汤。汤被抓时在朋友周卫东的车里,逃跑时汤将包里的冰毒扔向窗外,但仍有一些冰毒留在了周的车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万余克,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3,900余克,被告人汤某明知蒋某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制毒原料,应当对制造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该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该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对汤某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根据证人张丙的证言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汤某系在明知蒋某等人利用其提供的盐酸伪麻黄碱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张丙向蒋某等人提供制毒原料,故被告人汤某关于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汤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所查获的液体及液体晶体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制造毒品犯罪已经既遂,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部分毒品的制造,仅应对其所参与制造的毒品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某辩护人关于何未参与全部毒品制造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该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黄某、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所制造的毒品被及时查获等具体情况,对各名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廖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汤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董玮
人民陪审员杨长林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
案号:(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2年11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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