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蔡某某制造毒品罪起诉书——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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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刑诉〔2016〕126号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莹洛、蔡增辉、蔡楚枫(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甲西镇***蔡莹洛住宅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00千克。201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蔡莹洛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家中抓获被告人蔡楚枫等人,同时在该住宅内查获疑似毒品8626.78克,经鉴定所查扣疑似毒品中有8386.67克检出甲基苯内胺的成分(含量分别为65.00g /100g、67.65g/l00g、76.22g/100g、62.58g/100g、42.68g/l00g、77.31g/100g、34.17/g/100g、71.33g/l00g、69.23g/100g、72.61g/l00g)、219.41克检出氯胺酮的成分、16.32克检出麻黄碱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海滨
2016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文移送。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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