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09-27[/时间] [内容]

罪犯马某,男,回族,现年46岁,甘肃省临夏市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二监区服刑。

广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六月十七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五年五月经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参加“三课”教育,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考核期内行政奖励及计分考核情况: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507.42分,名列分监区第2名,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三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计算,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兰国平

审判员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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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6-09-2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 浏览次数:

罪犯马某,男,回族,现年46岁,甘肃省临夏市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二监区服刑。

广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六月十七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五年五月经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参加“三课”教育,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考核期内行政奖励及计分考核情况: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507.42分,名列分监区第2名,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三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计算,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兰国平

审判员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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