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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号**室,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号**,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郝某某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崔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收取崔某某毒资100元;后郝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焦某某欲从焦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崔某某,同日15时30分许,焦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195号楼道内向郝某某贩卖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焦某某处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从郝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春刚
2017年3月15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