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05[/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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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6日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0.1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将从合肥购买的冰毒3.71克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7日晚,赵某联系被告人周某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0.5克用于被告人周某吸食,剩余3克交由赵某。次日17时许,双方在滁州市会峰大厦附近同心网吧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某身上、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6包共计3.71克。经依法鉴定,6包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滁州市清流西路恒昌财富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冰毒晶体6包共计3.71克,予以扣押。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6包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赵某的相互辨认;被告人周某、赵某对两次毒品交易场所的指认。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赵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5、公安机关检测笔录、通话记录详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赵某通讯以及微信转账毒资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6日释放。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晚,他找周某购买冰毒,周某答应为他代购毒品,并约定从1000元3.5克的冰毒交易中克扣0.5克。随后,他又以1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0.1克冰毒吸食;次日在会峰大厦附近交易代购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7日至8日,他除为赵某代购毒品并从中克扣少量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外,还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0.1克冰毒。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赵家全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安徽,代购毒品,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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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2017-05-05 来源:未知 标签:安徽,代购毒品,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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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6日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0.1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将从合肥购买的冰毒3.71克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7日晚,赵某联系被告人周某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0.5克用于被告人周某吸食,剩余3克交由赵某。次日17时许,双方在滁州市会峰大厦附近同心网吧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某身上、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6包共计3.71克。经依法鉴定,6包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滁州市清流西路恒昌财富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冰毒晶体6包共计3.71克,予以扣押。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6包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赵某的相互辨认;被告人周某、赵某对两次毒品交易场所的指认。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赵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5、公安机关检测笔录、通话记录详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赵某通讯以及微信转账毒资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6日释放。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晚,他找周某购买冰毒,周某答应为他代购毒品,并约定从1000元3.5克的冰毒交易中克扣0.5克。随后,他又以1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0.1克冰毒吸食;次日在会峰大厦附近交易代购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7日至8日,他除为赵某代购毒品并从中克扣少量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外,还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0.1克冰毒。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赵家全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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