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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绰号“李某3”),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梅河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梅河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吸毒于2016年8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贵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恢复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贵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其红梅镇派出所后院的住处,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约1.2克,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
2、2016年春,李某1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劳保公司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得款300元;2016年8月21日,刘某电话联系李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5年12月,李某1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劳保公司附近,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得款300元。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1在其住处、矿建食堂等地向李某4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得款1200元。
5、2016年5月至8月期间,李某1在其住处,向刘伟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得款200元。
6、2016年8月,李某1在福民街长源食品城,向张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得款500元。
7、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1在其住处多次向张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抓获李某1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鸦片疑似物1.45克。
8、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李某1住处向李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得款1500元。2016年8月21日孙某收取李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款1500元后,在去李某1家中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在孙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8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孙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卖过毒品,是被诬陷的。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对于辨认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孙某辩解称:我只卖过一次毒品,而且犯罪中止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其位于红梅镇派出所后院的住处,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每次0.3克左右,每次得款100元。2016年8月21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梅河口市长源食品城将准备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李某1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在其家中查获鸦片疑似物1.45克。
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李某1住处向李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600元。2016年8月21日,李某1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控制下给孙某发信息要买5克冰毒,孙某让出租车司机到李某1家取1500元,孙某收取李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款1500元后,在去李某1家中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在孙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8克。2016年8月23日,因孙某吸毒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27日因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22日供述:我从2016年4、5月份开始从“李某3”手里买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初,第二次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第三次是2016年5月下旬,第四次是2016年6月2日,每次都买0.3克,100块钱,在“李某3”家买的;2016年8月10日我卖给“李某3”2克冰毒,600元钱;2016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李某3”给我发信息说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说能,他说给我联系5克,我说行,他让我去他家取1500元钱,我让我总坐的出租车去取的1500元钱,司机取出钱后给我打电话说钱存进去了,我把钱取出来,给“眼镜”打电话联系买的5克冰毒,我去“李某3”家送冰毒被警察抓了,在我身上搜出5克冰毒。
2、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28日供述:我向“李某3”卖两次冰毒,一次是2016年8月10日,“李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拿了600块钱,我自己加了150元,在“眼镜”手上买了3克冰毒,回来我给了“李某3”2克。第二次是2016年8月21日,“李某3”发信息要买冰毒,我让一个出租车司机去“李某3”家取了1500元钱,司机给我存到我卡里,我取完钱去“眼镜”手上买了5克冰毒,花了1250元,给“李某3”送冰毒的时候被抓了;2016年5月13、14日,李某5打电话让我给他整点冰毒,我从“李某3”那花100元钱买的冰毒,去李某5家吸食了;2016年6月2日,李某5打电话让我给他整点冰毒,我去“李某3”家花100元买0.3克冰毒,去李某5家吸了,吸完李某5给我100元钱。
3、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9月28日供述:我向“李某3”和刘可欣卖的是冰毒,向“李某3”卖两次,一次好像是2克,一次是被抓住这次;我向“李某3”买过两次毒品,每次0.4克左右。
4、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8月21日23时2分供述:我向孙某买了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7月10号左右18时,我给孙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孙某说给我问问,后来打电话说联系到了冰毒,我说三包多少钱,孙某说900元,我让他来我家取钱,他来我家把钱取走后过了一个多小时来我家给我三小塑料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7月20日左右18时,我在红梅镇我的家中向孙某买了两包冰毒,花600元钱,程序和第一次一样;第三次是2016年8月10日左右18时我向孙某象前两次那样买了三包冰毒,花了900元。买的冰毒都我自己吸食了。我给梅河口长源食品城一个开棋社的女的送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要玩冰毒吗,我坐小客去给她送的三分冰毒,没提钱的事,第二次是2016年8月21日上午,长源食品城开棋社那个女的给我发信息问我手里有冰毒没,我说有,坐出租车给那个女的送去,刚到长源就被公安抓了,给送的是三分冰毒,这个冰毒是我找孙某帮联系的,花900元买的。
5、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8月22日7时3分供述:我在孙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第二次是8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第一次是6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900元的毒品。
6、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9月29日14时15分供述:我从2014年开始吸毒,我最近两个月向孙某买过三次毒品,能有六、七克。
7、二被告人的手机照片、手机信息记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二被告人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1日联系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明抓获李某1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在李某1家中搜出鸦片疑似物1.45克,抓获孙某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58克。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李某1和孙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10、二被告人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
11、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派出所民警在梅河口市长源食品城将准备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李某1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1.8克左右,抓获李某1后其交待身上的毒品系从孙某处购买,民警带李某1在其山城镇的家中让其用手机与孙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前来贩卖毒品的孙某抓获,在孙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4.6克左右。
另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提供孙某犯罪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1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孙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先供述向李某1购买冰毒四次,后供述向李某1购买冰毒二次,庭审中供述购买二次,同时有二被告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李某1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对李某1提出的自己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1的其他犯罪事实,因只有购买毒品人的单一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1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1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向李某1贩卖毒品事实,因有李某1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除了孙某被抓获这次之外其向孙某购买毒品贩卖毒品两、三次,孙某在公安机关亦承认于2016年8月10日卖给李某12克冰毒,得款600元,另有二被告人频繁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孙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李某1贩卖毒品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孙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李某1贩卖毒品行为,因其已取得李某1给付的毒资,系在向李某1交付毒品时被抓获,属犯罪既遂,但该起事实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某只向李某1贩卖一次毒品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吸食毒品情节,酌情考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人身上依法查获的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于梅河口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46克、鸦片疑似物1.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