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河北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09-29[/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因寻衅滋事被河北省卢龙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30日、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昌黎县安山镇西205国道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0.5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冰毒。二人约好见面地点,后双方在昌黎县安山镇西205国道碰面,被告人杨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0.5克冰毒,得款300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昌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但经昌黎县公安局调查,其交代的事实无法认定。昌黎县公安局当日对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昌黎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虽其交代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但其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折抵刑期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马佳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姣


[/内容]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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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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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书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因寻衅滋事被河北省卢龙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30日、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昌黎县安山镇西205国道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0.5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冰毒。二人约好见面地点,后双方在昌黎县安山镇西205国道碰面,被告人杨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0.5克冰毒,得款300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昌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但经昌黎县公安局调查,其交代的事实无法认定。昌黎县公安局当日对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昌黎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虽其交代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但其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折抵刑期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马佳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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