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浙江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10-13[/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在本县楚门镇城郊路18弄5号604号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4人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颜某在本县楚门镇城郊路18弄5号604号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郑某甲、郑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朱国明

人民陪审员章晓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家旌


[/内容] [标签]吸毒,一审,判决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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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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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吸毒,一审,判决书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在本县楚门镇城郊路18弄5号604号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4人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颜某在本县楚门镇城郊路18弄5号604号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郑某甲、郑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朱国明

人民陪审员章晓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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