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广西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10-17[/时间] [内容]

罪犯闭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闭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5.8分。评为2015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闭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闭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梁秋娟

代理审判员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杰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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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6-10-1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制造毒品罪 浏览次数:

罪犯闭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闭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5.8分。评为2015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闭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闭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梁秋娟

代理审判员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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