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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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二哥,男,汉族。
2016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魏晨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在四川叫“刘某某”的人,准备从“刘某某”处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购得400多克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
同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先是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随后通过建行的自动取款机给一个归属地为四川成都的建行卡号汇款20000元,以支付22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的价款。
双方商量通过汽运的方式从四川成都发货到乌鲁木齐,“刘某某”让邓某某等电话去收货。
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到两张图片,一张是发货单,另一张是“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供取快递时使用。
2016年8月30日中午,邓某某收到快递公司提取包裹通知,下午便乘车来到位于本市头屯河区北站某物流公司提取包裹,当日17时许,邓某某正准备把提取的快递包裹装入涉案车辆后备箱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包裹进行搜查,从包裹内的豆瓣酱袋中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和复写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3.1克,含量87.94%。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未向他人汇款购买毒品,其只是帮助黄某前往物流公司领取包裹,对包裹内藏有毒品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由他人从四川省成都市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通过物流方式发送至乌鲁木齐市。
同时,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接收了本次物流的托运单及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物流公司电话,通知其前来收取包裹。
当日下午,其乘车前往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某物流公司提取包裹。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正准备把提取的快递包裹装入涉案车辆后备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依法搜查,从其提取的包裹中的豆瓣酱袋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和复写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463.1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7.9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北站某物流公司院内,我刚把取的快递纸箱放到车后备箱就被抓了。
我是去拿毒品冰毒,有1袋,400多克。
冰毒是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外面缠了好多胶带和复写纸,密封好藏在豆瓣酱里的。
毒品是从四川成都通过物流托运过来的,是托运的物流公司给我打的电话。
这批毒品是22000元,是我自己吸食用的。
因为这边冰毒比较贵,买起来比较麻烦,所以就多买一些慢慢吸食。
大概在2016年8月23日,我联系了在成都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因为之前在四川的时候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在‘刘某某’那里买的,我给他打电话说:‘你那里又有东西,有的话给我弄一些’,他说有,50元每克,刚开始我给他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少弄一点,他说少了不给,我就问他多少才可以给,他说至少要20000元才能给,给我多装一些货都可以。
之后我就凑了两万多元,2016年8月24日晚上给‘刘某某’微信转帐了2000元,他给我发了一个建行的卡号,我到建行ATM给那个卡号上存了20000元,就在‘刘某某’那买了400多克冰毒,一共付了22000元。
最先我让他给我带过来,他不带,给我说让我把钱打过去,就通过物流把冰毒夹在货物(辣酱)里托运过来,我给他打完钱后,他让我等电话,货到了会给我打电话通知。
2016年8月30日11时许,有个座机099138***19的号给我打电话说有两箱货到了让我去取,我问了他取货的地址。
当日15时48分,这个座机又给我打了电话,让我去取货,当时刚好我在朋友房子里,取货的地址我知道但是找不到在哪,就让我朋友的女朋友联系了一个黑车,拉我去了普信物流园的院子里,我到了之后办完票签过字,刚把装有毒品的箱子往我乘坐的车的后备箱放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2016年8月27日,‘刘某某’安排一个叫‘包子’的人给我用微信发过来两张照片,一张是这批货的货单,另一张是取货人一个叫‘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个叫‘包子’的人我也认识,期间他一直也在帮我从‘刘某某’那联系毒品,包括之前的卡号都是‘包子’通过微信给我发的。
货单上收货人手机号183****8477的电话号码是‘刘某某’的,他人在四川。
099138***19这个号码通知我取货的是谁我不知道,但电话里的声音带有川普的味道,应该是货到了之后通知货单上‘刘某某’的电话,他不知道通知的谁,然后就是这个099138***19的号码通知我取货。
普信物流公司没有直接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取货。
我购买这批毒品和‘刘某某’、‘包子’之间就是通过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联系的。
我的联系方式,手机是136****2666,QQ号164****251。
‘刘某某’的真名我不知道,他的电话是173****5534。
‘包子’的真实姓名我也不知道,他的电话是183****8597。
我去取货坐的是一辆银色比亚迪轿车。
司机是我朋友的女朋友王某某帮我联系的,我不认识,他不知情。
我身边比我大的人叫我‘菜二娃’,比我小的就叫我‘二哥’。
”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有个以前坐车的老客户给我打电话说她想去北站,我们商量好价格是70元人民币,并约我在本市某小区门口接她。
我到了之后给她打电话,她让我在小区门口等她就可以了,并问我要了车牌号码。
过了十几分钟,有两个人走到我车旁说是他们联系的我的车,我问他们是否一起去北站,他们中一个胖点的人给我说是他朋友去,然后另一人就上了我的车。
我问去北站什么地方,他说去北五路,我又问他还回不回来,他说回来去地窝堡三队,我同意了。
这人说要去物流公司拿他老乡给他带的豆瓣酱,然后我们开车到北五路附近找那个物流公司,我不知道具体位置,是这人带我去的,物流公司的人给我说货在里面,让我把车开到里面,我就把车开到了物流公司里面。
进去后,我车上的那个人下车去物流公司办提取货物的手续,我在门口等他,我看到他拿到箱子,就把后备箱打开,他刚准备把箱子放进后备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给我打电话约车的那个女人的电话我没有存,她是别的黑车司机介绍的,在某小区门口见到两人,一个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还有一个胖点,身高一米七左右,皮肤黑,胳膊上有个纹身。
我可以辨认出他们。
我们去的物流公司是北五路的某物流公司。
我开的是银色比亚迪F6轿车。
公安民警搜查现场时,我一直在现场,我看到公安机关从那人提取的包裹箱子里搜出豆瓣酱,在豆瓣酱里搜出了一个外用黑色胶带和透明胶带缠绕的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
”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男友黄某的一个朋友叫‘二哥’去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这个叫‘二哥’的人是四川人,我第一次见他是2016年2月,我和黄某一起去成都玩的时候见过一次,他这次是2016年8月25日左右来乌鲁木齐的,来了以后一直住在我家。
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35岁左右,汉族,四川人,体型偏瘦,身高一米七左右,我可以对他进行辨认。
2016年8月30日15时许,我在房子卧室睡觉,‘二哥’在客厅隔着门跟我说他要去北站接货,然后给一个地窝堡的朋友送过去,他让我帮他找个‘黑车’去接货,我给我姐姐打电话让她过来跑一趟车,她不方便,给我发了个她朋友的手机号让我联系,我就联系这个电话号码,和这个司机商量好跑一趟50元,之后,这个司机就过来接‘二哥’去了北站,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他没有说取什么货,也没有说给谁送。
我男朋友不知道他接货的事情。
”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物流公司员工,2016年元月后到该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财务和通知客户取货。
2016年8月30日有一个来取货的四川人,他当时取的是从四川发过来的两件货,分别是一箱豆瓣酱和一箱辣子干,公安机关把这人抓住后,从他提取的豆瓣酱里搜出一个用黑色胶带包裹的很严实的砖块那么大的一个东西,当着其的面打开后,里面是一袋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这件货的单号是0826-28-2,是从四川成都通过汽运方式到乌鲁木齐市的。
货是2016年8月26日从成都发出,货单上收货人留的是叫‘余某某’的人,电话是183****8477,后来是一个叫邓某某的人,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提货的。
当时其问邓某某是否取货,邓某某告知其货单号,其将货单找出并问邓某某要收货人的身份证件,邓某某说有身份证复印件,其就登记了‘余某某’的身份证号,其问邓某某是谁的货,邓某某回答是帮朋友提的货。
然后其又看了邓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并让邓某某自己将身份证号码登记到货单上还签了名字。
邓某某提的货是自提,就是货到付款70元。
2016年8月30日11时许,这批货到后,是其公司一名司机打电话通知货单上183****8477的电话,里面接电话的人说是下午15时过来取货。
当日下午快16时许,其再次给货单上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让对方来取货,没过多久邓某某就来取货了,当该人将货物准备放入汽车后备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其公司的电话是099138***19。
5.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分别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6.乌公禁搜字〔2016〕9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8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邓某某提取的包裹中搜出藏匿在纸箱内的豆瓣酱中,外用透明胶带和复写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从其身上搜出外标“SAMSUNG”字样的旧手机一部。
7.(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1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公(禁)鉴通字〔2016〕137、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63.1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7.94%。
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邓某某。
8.乌公(禁)扣字〔2016〕157、15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黑色外标“SAMSUNG”字样手机一部。
经鉴定,白色晶体一包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3.1克,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其他物品随案移送。
9.乌公(禁)行罚决字〔2016〕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公禁现检字〔2016〕26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从检测样本中检出毒品冰毒呈阳性反应,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10.货运公司托运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提取的货物货单号为0826-28-2,收货人:余某某,联系电话:183****8477,涉案包裹由被告人邓某某以余某某的名义签字领取。
11.乌公(网安)勘〔2016〕00359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型号为SM-G9008W的SAMSUNG手机进行电子勘验,从该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585条、短信息575条、彩信3条、通话记录565条、上网记录1464条、其它数据127条;检出微信帐号1个、OICQ帐号3个、陌陌帐号3个、淘宝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2个、QQ邮箱地址1个。
SIM卡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条、短信息8条。
从中可见其与“包子”的关于购买毒品短信及二人的电话通话记录。
从其微信中发现其收到的他人向其发送的货运单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
1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四川运输毒品至乌鲁木齐市,当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某物流公司门口将收取快递包裹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从其提取的快递箱内的豆瓣酱袋中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和复写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从其裤子口袋中搜出外标有“SAMSUNG”字样的黑色旧手机一部。
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讯问被告人邓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后,经依法搜查后,除涉案毒品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外,未见其他物品。
其所称“黄某”的男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所述的地址查找未发现该男子,现该人情况无法核实。
16.戒毒人员入所自残及伤病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被羁押时进行的体检中,并未发现有外伤,其本人签字确认。
17.物证,黑色SAMSUNG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由他人将涉案毒品藏匿于包裹中,以物流方式自成都市发送至乌鲁木齐市,由被告人邓某某提取,并将物流托运单及收货人身份证照片发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供其提取货物时使用。
被告人邓某某在前往提取包裹时,向所搭乘车辆的驾驶人员告知的回程目的地,也并非其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黄某的居住地。
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首次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虽被告人邓某某随后辩解其不知提取的货物中藏匿有毒品,该宗毒品系黄某购买,其不知情。
但对其持有手机中为何有提取藏匿有毒品包裹的相关信息等问题,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已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63.1克及黑色SAMSUN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颖
审判员王超
人民陪审员杨继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爱琳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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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