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某、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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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万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万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在本县沙门镇都墩村开设卫生室的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某戚某、卢某1、卢某2、夏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仍以牟利为目的向上述吸毒人员出售含可待因成分的联邦止咳露264余瓶。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购买联邦止咳露的人员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杨某某仅凭猜测对方系吸毒人员,并不能认定其为明知,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在本县沙门镇都墩村开设卫生室的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某戚某、卢某1、卢某2、夏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仍以牟利为目的向上述吸毒人员出售含可待因成分的联邦止咳露。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累计向吸毒人员戚某、卢某1、卢某2、夏某等人出售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联邦止咳露264余瓶(可待因约28克)。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戚某、黄金彬、卢某2、卢某1、夏某、王某、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药品照片、情况说明、执业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目无国法,明知购买者系吸毒人员仍多次出售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累计出售可待因约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对于联邦止咳露系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药性其是清楚的,他人购买此类药品要凭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本案中,戚某、卢某1、卢某2、夏某等人购买联邦止咳露的目的是替代毒品使用,在未出示处方的情况下多次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卫生室购买了联邦止咳露,且被告人杨某某存在加价出售的情形,应认定其明知对方系吸毒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
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属自动投案而无法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斌
人民陪审员孙梦璐
人民陪审员李启顺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梦瑶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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