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赌博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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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0月撤销了缓刑,并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漏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
 
2016年5月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折抵刑期1日)。
 
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陈某出庭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附近,先后三次,每次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童某,共计贩卖0.9克左右。
 
2、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在王某车上查获交易完成的甲基苯丙胺一包。
 
之后,民警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75-7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十二包甲基苯丙胺。
 
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王某的一包冰毒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及身上搜出的冰毒十三包净重约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
 
1、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4月以(2014)台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缓刑,并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漏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
 
因上述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台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再审的判决结果将“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改为“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其余内容未变,最后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王某某前罪因患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起至2030年8月止,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执行的刑期从2016年5月起算,共14年;附加刑中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均未执行。
 
3、本案扣押有冰毒十余包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王某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罪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连同在其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十四年三个月三日、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罚金、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冯国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好好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赌博,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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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赌博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赌博,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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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0月撤销了缓刑,并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漏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
 
2016年5月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折抵刑期1日)。
 
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陈某出庭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附近,先后三次,每次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童某,共计贩卖0.9克左右。
 
2、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在王某车上查获交易完成的甲基苯丙胺一包。
 
之后,民警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75-7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十二包甲基苯丙胺。
 
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王某的一包冰毒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及身上搜出的冰毒十三包净重约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
 
1、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4月以(2014)台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缓刑,并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漏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
 
因上述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台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再审的判决结果将“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改为“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其余内容未变,最后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王某某前罪因患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起至2030年8月止,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执行的刑期从2016年5月起算,共14年;附加刑中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均未执行。
 
3、本案扣押有冰毒十余包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王某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罪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连同在其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十四年三个月三日、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罚金、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冯国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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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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