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系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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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芬及其辩护人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毒品买家薛某(另案处理)与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26日23时许,赖增洲约薛宗续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接收毒品,并称派一名手机号码是132××××4225的人送去。然后,赖某把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芬,让其送给薛某。2016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芬携带毒品去到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准备交给薛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号码为132××××4225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芬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芬辩解称其不知道帮“阿某”送的东西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芬帮同案人赖某带毒品给买家仅能获得400元借款的好处,能佐证其供称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毒品的可信性;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芬与同案人赖某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毒品买家薛某(另案处理)与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26日23时许,同案人赖增洲约薛宗续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某广场接收毒品,并告知送货人的手机号码,然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芬,让其送给薛某。2016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芬携带毒品去到上址,在准备将毒品交给薛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手机一台。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6日16时许,民警通过线索发现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内的一名河北籍男子准备向一名叫赖某的广西籍男子购买毒品,并准备在东圃广场小区内进行交易,遂前往东圃广场附近布控。次日0时30分许,该河北籍男子到达东圃广场小区内,这时一名手提红色包装袋的男子从外面走进小区内,神色十分警觉、害怕,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其控制,在其红色包装袋内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之后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河北籍男子抓获。经核查,手提红色包装袋的男子叫张某芬,购买毒品的河北籍男子叫薛某。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制作的穗公天(刑技)勘【2016】K440106180800201604040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小区门口,现场提取被告人张某芬手上的浅棕色环保袋1个、红色环保袋1个、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7日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芬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遂将其控制在小汽车内,后民警在其座位旁发现号码132××××4225的黑色lenovo手机1台;随后,民警抓获购毒人员薛某,在其身上查获号码135××××3706的白色honor手机1台、号码133××××4441的黑色小米手机1台。上述毒品、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1包,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请单证实:①购毒人员薛某号码133××××4441的手机于2016年4月26日与贩毒人员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通话15次,其中第一次通话是0时36分25秒薛某被叫;与被告人张某芬号码132××××4225的手机于2016年4月25日通话4次,于2016年4月26日通话3次,其中4月25日的第一次通话是5时23分55秒薛某被叫,4月26日的第三次通话是23时28分53秒薛某主叫。②薛某号码135××××3706的手机于2016年4月26日与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通话8次,其中第一次通话是4时13分06秒薛某被叫。③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于2016年4月25日2时38分12秒主叫张某芬号码132××××4225的手机;4月26日二人共有16次通话联系。
7、支付宝转账信息证实:案发前,购毒人员薛某的手机支付宝上有500元的转账记录。
8、被告人张某芬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的身份情况;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芬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
9、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制作的穗公网勘【2016】748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芬与购毒人员薛某的3台手机内的通讯信息内容;其中,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电话号码132××××4225以“狗六”的名字存在购毒人员薛某的手机内。
10、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的手机号码是135××××3706、133××××4441。2016年4月25日凌晨2、3时许,我打电话问我朋友“广西仔”赖某手上有没有“货”(指冰毒),他说他没有,但他可以找朋友拿,还叫我先打50O元钱给他,于是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他5OO元。4月26日23时许,我在我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凤祥阁708房接到他的电话说他叫人送货过来了,还发了送货人的电话号码“132××××4225”给我。我拨打送货人这个电话号码时,接电话的是一男子,但我听不清楚他的话,我打电话问赖某怎么回事,赖某说送货人几分钟就到了,叫我去我住的小区花园凉亭里等。我一个人去到凉亭,没有看到送货人,就又打电话问赖某,赖某叫我等一下,还问我当时的穿着,我告诉他我穿一件黑色短袖衫、蓝色牛仔短裤,他说他会给送货人打电话。之后,我又等了2、3分钟,还是没见到送货男子,就往小区大门方向走去,想看一下是怎么回事,但没走多远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警察去搜查我住的地方时,把在我住处的朋友张某乙、李某也抓了。警察把我们带上车时,我看到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穿白T恤的男子。赖某的电话号码135××××0806,微信号是×××(微信名叫“没必要,也不需要”),支付宝账号是945开头的QQ邮箱,支付宝上显示他的真实姓名叫赖某。我给赖某转账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35××××3706(网名叫“狼头”)。我共向赖某买过三次冰毒,这次我向赖某购买的是500元大约5克的冰毒。我告知赖某我的衣着特征时,没有说我背着包。
经辨认照片,证人薛某指认出贩毒人赖某(“广西仔”)以及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被告人张某芬、证人张某乙、李某;并对其两台手机、手机内的支付宝转账信息和其被抓地、租住处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5日晚,我去东某广场一个朋友家里玩,和他一起吸了几口冰毒,后各自玩手机。26日下午,我听到他不知道给谁打电话;23时许,他又打了几个电话,好像是约了人在哪里见面,之后他说要出去一下。当时他穿一件黑色上衣、牛仔短裤。27日0时许,他被警察带上来房间。警察表明身份后将我和房间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控制住,还从房间搜查到两把长刀、一把手枪状的东西、两个吸冰毒用的瓶子,然后将我们都带回了公安机关。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只知道他微信名是“滴血的狼”。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指认证人薛某就是“滴血的狼”;证人李某就是和其一起在“滴血的狼”家里被抓的男子。
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我和张某乙在暂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凤祥阁708房间里上网,有便衣警察敲门进来将我和张某乙控制住,警察将我朋友小续(薛某)带进房子里面搜查,听说搜到了刀、枪和冰毒。警察将我们带上警车时,车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凤某708房是小续租的,我是4月25日中午来该房间住的,当时张某乙已经在那里了,我们有吸冰毒,但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冰毒。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张某芬就是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男子;指认出证人张某乙、薛某(小续);并对被抓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3、被告人张某芬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6日13时许,我在东某客运站碰到老乡“阿某”,想向他借几百元钱回老家,“阿某”就叫我晚上帮他送一次冰毒,之后再给我300元钱,我答应了,并问他要了一小包冰毒吸。23时30分许,“阿某”在东圃客运站旁的公交站给了我一袋冰毒,叫我送到东圃广场小区凉亭那里,还说有一个背包的男子在那里等我,该男子个子很高大,穿黑色T恤、牛仔短裤,叫我把冰毒交给这个男子,我不用收钱。次日0时许,我从东圃客运站走路到东圃广场小区后,在小区里面转了一圈,见小区内就一个凉亭,凉亭里确实有个很高大的男子,衣着也和“阿某”说的一样,但是没有背背包,我有点怀疑,怕送错了,就转身走出了小区,想跟“阿某”再核实一下,结果在小区门口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还缴获了我送的冰毒,之后警察又把凉子里的穿黑T恤男子也抓住了。警察将我带上警车,带黑T恤男子进了小区,后又抓回来了一男一女。凌晨3时许,我们被一起带到派出所。“阿某”叫我送的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中间套了一个红色环保袋,最外面套了一个黄色环保袋,感觉有一斤多重,但具体多少“阿某”没有说。民警抓我到车上时,从我身边捡到的一部黑色手机是我自己的,但我的手机上没有号码,132××××4225这个号码不是我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芬指认证人薛某就是其在东圃广场小区凉亭里见到的穿黑T恤的男子;证人李某、张某乙就是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人。被告人张某芬对其帮“阿某”所送的冰毒以及装冰毒的环保袋、其号码132××××4225的手机、其将该手机放在车内的位置以及被抓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芬及其辩护人就张某芬对所送毒品是否主观明知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毒品和包装袋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芬被民警现场抓获时,其所携带的毒品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放在2个环保袋内,包装简单、易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系冰毒吸食人员,应对冰毒有清晰的认知;被告人张某芬被抓获后供认其帮老乡“阿某”送冰毒给买家,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芬应明知所送物品系毒品,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芬与同案人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赖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先行支付了500元钱给赖某后,赖某与其约定地点交接毒品,还告知其送货人的电话号码,并询问了其当时的衣着特征,其也与送货男子有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芬在双方约定的地点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所坐小汽车座位旁发现1台手机,被告人张某芬对该手机和手机内的号码均予以签认、确认,经检查手机内的通讯信息,该手机的号码与双方约定的送货人的电话号码一致,且手机通话请单证实薛某在接收毒品期间曾主叫过该号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芬的手中现场缴获涉案毒品;被告人张某芬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亦与证人薛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芬就是同案人所安排的送毒品给买家的送货人;被告人张某芬为获取报酬,受同案人指使将毒品送给买家,主观上出于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发生在毒品交易环节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芬受人指使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芬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1.2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三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刘卫鸿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诗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累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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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系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累犯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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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芬及其辩护人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毒品买家薛某(另案处理)与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26日23时许,赖增洲约薛宗续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接收毒品,并称派一名手机号码是132××××4225的人送去。然后,赖某把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芬,让其送给薛某。2016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芬携带毒品去到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准备交给薛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号码为132××××4225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芬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芬辩解称其不知道帮“阿某”送的东西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芬帮同案人赖某带毒品给买家仅能获得400元借款的好处,能佐证其供称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毒品的可信性;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芬与同案人赖某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毒品买家薛某(另案处理)与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26日23时许,同案人赖增洲约薛宗续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某广场接收毒品,并告知送货人的手机号码,然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芬,让其送给薛某。2016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芬携带毒品去到上址,在准备将毒品交给薛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手机一台。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6日16时许,民警通过线索发现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内的一名河北籍男子准备向一名叫赖某的广西籍男子购买毒品,并准备在东圃广场小区内进行交易,遂前往东圃广场附近布控。次日0时30分许,该河北籍男子到达东圃广场小区内,这时一名手提红色包装袋的男子从外面走进小区内,神色十分警觉、害怕,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其控制,在其红色包装袋内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之后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河北籍男子抓获。经核查,手提红色包装袋的男子叫张某芬,购买毒品的河北籍男子叫薛某。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制作的穗公天(刑技)勘【2016】K440106180800201604040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小区门口,现场提取被告人张某芬手上的浅棕色环保袋1个、红色环保袋1个、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7日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芬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遂将其控制在小汽车内,后民警在其座位旁发现号码132××××4225的黑色lenovo手机1台;随后,民警抓获购毒人员薛某,在其身上查获号码135××××3706的白色honor手机1台、号码133××××4441的黑色小米手机1台。上述毒品、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1包,净重69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请单证实:①购毒人员薛某号码133××××4441的手机于2016年4月26日与贩毒人员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通话15次,其中第一次通话是0时36分25秒薛某被叫;与被告人张某芬号码132××××4225的手机于2016年4月25日通话4次,于2016年4月26日通话3次,其中4月25日的第一次通话是5时23分55秒薛某被叫,4月26日的第三次通话是23时28分53秒薛某主叫。②薛某号码135××××3706的手机于2016年4月26日与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通话8次,其中第一次通话是4时13分06秒薛某被叫。③赖某号码135××××0806的手机于2016年4月25日2时38分12秒主叫张某芬号码132××××4225的手机;4月26日二人共有16次通话联系。
7、支付宝转账信息证实:案发前,购毒人员薛某的手机支付宝上有500元的转账记录。
8、被告人张某芬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的身份情况;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芬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
9、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制作的穗公网勘【2016】748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芬与购毒人员薛某的3台手机内的通讯信息内容;其中,被告人张某芬持有的电话号码132××××4225以“狗六”的名字存在购毒人员薛某的手机内。
10、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的手机号码是135××××3706、133××××4441。2016年4月25日凌晨2、3时许,我打电话问我朋友“广西仔”赖某手上有没有“货”(指冰毒),他说他没有,但他可以找朋友拿,还叫我先打50O元钱给他,于是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他5OO元。4月26日23时许,我在我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凤祥阁708房接到他的电话说他叫人送货过来了,还发了送货人的电话号码“132××××4225”给我。我拨打送货人这个电话号码时,接电话的是一男子,但我听不清楚他的话,我打电话问赖某怎么回事,赖某说送货人几分钟就到了,叫我去我住的小区花园凉亭里等。我一个人去到凉亭,没有看到送货人,就又打电话问赖某,赖某叫我等一下,还问我当时的穿着,我告诉他我穿一件黑色短袖衫、蓝色牛仔短裤,他说他会给送货人打电话。之后,我又等了2、3分钟,还是没见到送货男子,就往小区大门方向走去,想看一下是怎么回事,但没走多远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警察去搜查我住的地方时,把在我住处的朋友张某乙、李某也抓了。警察把我们带上车时,我看到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穿白T恤的男子。赖某的电话号码135××××0806,微信号是×××(微信名叫“没必要,也不需要”),支付宝账号是945开头的QQ邮箱,支付宝上显示他的真实姓名叫赖某。我给赖某转账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35××××3706(网名叫“狼头”)。我共向赖某买过三次冰毒,这次我向赖某购买的是500元大约5克的冰毒。我告知赖某我的衣着特征时,没有说我背着包。
经辨认照片,证人薛某指认出贩毒人赖某(“广西仔”)以及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被告人张某芬、证人张某乙、李某;并对其两台手机、手机内的支付宝转账信息和其被抓地、租住处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5日晚,我去东某广场一个朋友家里玩,和他一起吸了几口冰毒,后各自玩手机。26日下午,我听到他不知道给谁打电话;23时许,他又打了几个电话,好像是约了人在哪里见面,之后他说要出去一下。当时他穿一件黑色上衣、牛仔短裤。27日0时许,他被警察带上来房间。警察表明身份后将我和房间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控制住,还从房间搜查到两把长刀、一把手枪状的东西、两个吸冰毒用的瓶子,然后将我们都带回了公安机关。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只知道他微信名是“滴血的狼”。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指认证人薛某就是“滴血的狼”;证人李某就是和其一起在“滴血的狼”家里被抓的男子。
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我和张某乙在暂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东圃广场凤祥阁708房间里上网,有便衣警察敲门进来将我和张某乙控制住,警察将我朋友小续(薛某)带进房子里面搜查,听说搜到了刀、枪和冰毒。警察将我们带上警车时,车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凤某708房是小续租的,我是4月25日中午来该房间住的,当时张某乙已经在那里了,我们有吸冰毒,但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冰毒。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张某芬就是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男子;指认出证人张某乙、薛某(小续);并对被抓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3、被告人张某芬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4月26日13时许,我在东某客运站碰到老乡“阿某”,想向他借几百元钱回老家,“阿某”就叫我晚上帮他送一次冰毒,之后再给我300元钱,我答应了,并问他要了一小包冰毒吸。23时30分许,“阿某”在东圃客运站旁的公交站给了我一袋冰毒,叫我送到东圃广场小区凉亭那里,还说有一个背包的男子在那里等我,该男子个子很高大,穿黑色T恤、牛仔短裤,叫我把冰毒交给这个男子,我不用收钱。次日0时许,我从东圃客运站走路到东圃广场小区后,在小区里面转了一圈,见小区内就一个凉亭,凉亭里确实有个很高大的男子,衣着也和“阿某”说的一样,但是没有背背包,我有点怀疑,怕送错了,就转身走出了小区,想跟“阿某”再核实一下,结果在小区门口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还缴获了我送的冰毒,之后警察又把凉子里的穿黑T恤男子也抓住了。警察将我带上警车,带黑T恤男子进了小区,后又抓回来了一男一女。凌晨3时许,我们被一起带到派出所。“阿某”叫我送的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中间套了一个红色环保袋,最外面套了一个黄色环保袋,感觉有一斤多重,但具体多少“阿某”没有说。民警抓我到车上时,从我身边捡到的一部黑色手机是我自己的,但我的手机上没有号码,132××××4225这个号码不是我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芬指认证人薛某就是其在东圃广场小区凉亭里见到的穿黑T恤的男子;证人李某、张某乙就是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人。被告人张某芬对其帮“阿某”所送的冰毒以及装冰毒的环保袋、其号码132××××4225的手机、其将该手机放在车内的位置以及被抓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芬及其辩护人就张某芬对所送毒品是否主观明知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毒品和包装袋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芬被民警现场抓获时,其所携带的毒品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放在2个环保袋内,包装简单、易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芬系冰毒吸食人员,应对冰毒有清晰的认知;被告人张某芬被抓获后供认其帮老乡“阿某”送冰毒给买家,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芬应明知所送物品系毒品,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芬与同案人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赖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先行支付了500元钱给赖某后,赖某与其约定地点交接毒品,还告知其送货人的电话号码,并询问了其当时的衣着特征,其也与送货男子有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芬在双方约定的地点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所坐小汽车座位旁发现1台手机,被告人张某芬对该手机和手机内的号码均予以签认、确认,经检查手机内的通讯信息,该手机的号码与双方约定的送货人的电话号码一致,且手机通话请单证实薛某在接收毒品期间曾主叫过该号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芬的手中现场缴获涉案毒品;被告人张某芬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亦与证人薛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芬就是同案人所安排的送毒品给买家的送货人;被告人张某芬为获取报酬,受同案人指使将毒品送给买家,主观上出于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发生在毒品交易环节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芬受人指使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芬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1.2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三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刘卫鸿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诗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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