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覃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梁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均如数供述罪行[/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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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小某”) 。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系广东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某”) 。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RBXXX的白色江淮小汽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前往广东省惠东县购买毒品,两人购买毒品后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驾车返回江门市,当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在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查获净重1克的白色晶体1包,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挂包内查获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和净重1.2克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净重11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含量为74.0g/100g);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净重3.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克;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青、赵某炯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相关书证;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否认其犯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某的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运输,因此被告人覃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请求对覃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购买毒品才与被告人覃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县,在车上缴获的毒品属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因此被告人梁某某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RBXXX的白色江淮小汽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前往广东省惠东县购买毒品,两人购买毒品后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驾车返回江门市,当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在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查获净重1克的白色晶体1包,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挂包内查获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和净重1.2克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净重11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含量为74.0g/100g);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净重3.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克;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2003年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2003年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6日被新会公安分局逮捕,于2011年5月31日因证据不足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新会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贺家山派出所出具查询表格两份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被查获非法持有毒品;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3.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江门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报,覃某某与梁某某前往惠东购买毒品冰毒,并于当天凌晨驾驶白色江淮小轿车(粤JRBXXX号牌)前往惠东,缉毒支队立即组织抓捕。
 
7月2日凌晨3时左右,该两人驾车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抓获。
 
侦查员在粤JRBXXX号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前发现有一包用纸盒包装的毒品冰毒(净重19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
 
另外在梁某某的挂包里搜出毒品冰毒0.2克和玻璃瓶装的毒品冰毒1.2克,在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搜出毒品冰毒1克。
 
随后,在覃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处搜出毒品冰毒114.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g/100g);在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搜获毒品冰毒4.6克。
 
此案告破。
 
5.涉案车辆粤JRBXXX号牌小汽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案发时的轨迹截图等资料证实该车出租情况和案发时间段内行驶轨迹,和被告人供述行驶轨迹基本一致。
 
6.证人赵某炯、黄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银行账户资料证实其于7月1日在惠州惠东黄埠分别支取800元现金、1100元现金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某13119659993、13725903870,被告人梁某某18688559400、13250023121的通话情况,其中手机号码13725903870在2013年6月8-10日(凌晨3点多离开惠州)、6月13-14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6月19日-20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6月26日-27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在惠州市有多次通话记录。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抓获现场:在号牌为粤JRBXXX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之前发现有一包用纸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毛重201.46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再用一个印有熊猫图案红色塑料袋装,再装在一个印“氨基酸”注射液字样的纸盒中),另外在一个绿色挂包内搜出褐色晶体冰毒两份,一份毛重0.41克,白色晶体状,是白色透明胶袋包着放在指甲钳的盒子里,另一份冰毒毛重11、71克,白色晶体状,装在棕色瓶子内,另在一个褐色挂包内的棕色夹包搜获白色晶体冰毒毛重2.18克、玻璃工具、手机等物品,在车上查获高速收费单据一张(发票号码是01312092)。
 
(2)对覃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RBXXX小汽车和其人身的搜查:在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毛重2.18克、玻璃工具四件(沾有褐色晶体)、塑料小勺一个,锡纸若干条(均放在一个棕色夹包内),手机两部,SIN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在覃某某身上未搜到任何物品。
 
(3)对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住处的搜查:在二楼厅中的小柜中的抽屉里搜获白色晶体(其中两袋白色晶体用透明袋装,毛重4.35克和1.1克,另外的白色晶体用小玻璃瓶包装,毛重4.16克),还有锡纸一包,“马头牌JYT”架盘药物天平一部,在二楼主人房衣柜抽屉里搜出银行存折两本及存款证明一张。
 
(4)对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的搜查:搜获装在一个不锈钢水杯内的白色晶体毛重118.5克,搜获密封袋5包。
 
(5)扣押的小汽车和钥匙,已经依法发还给车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青的证言证实,新会区会城荣浩汽车出租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将粤JRBXXX号车租给梁某文时,该车上除了行驶证、车钥匙和车上备用物品外,别无他物。
 
租车时间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4日。
 
2.证人赵某炯证言证实,其把名下的粤JRBXXX小车给出租公司出租,其协助公安人员调取该车运行图,并打印出来。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江公缉勘字(2013)3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45分,侦查人员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两名嫌疑人,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在两人驾驶的小汽车主驾驶位搜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毛重201.46克。
 
在覃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棕色夹包内搜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白包,毛重2.18克,玻璃工具四件,塑料小勺一个,锡纸若干条,手机两部,SIN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在梁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可疑褐色晶体粉末1小包,毛重0.41克,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11.71克。
 
2.江公缉勘字(2013)3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该房是一间大厅居室,侦查员在该房灶台下面发现一个不锈钢水杯内装有白色晶体一包,毛重118.5克,在大厅中央的小桌子上搜获白色密封袋五包。
 
3.江公缉勘字(2013)3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在二楼厅中的小柜中的抽屉里搜获白色晶体(其中两袋白色晶体用透明袋装,毛重4.35克和1.1克,另外的白色晶体用小玻璃瓶包装,毛重4.16克),还有锡纸一包,“马头牌JYT”架盘药物天平一部,在二楼主人房衣柜抽屉里搜出银行存折两本及存款证明一张等。
 
(四)鉴定意见
 
1.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等2人,并在梁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的可疑物品。
 
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3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3.9克);04201304030002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0.2克);04201304030003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0.5克),共计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4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并在其随身包内及驾驶的粤JRBXXX号轿车上查获可疑毒品一批及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4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3克/100克。
 
04201304040002号检材(梁某某挎包内、褐色晶体粉末,净重0.2克);04201304040003号检材(梁某某挎包内、白色晶体,净重1.2克);04201304040004号检材(覃某某挎包内、白色晶体,净重1.0克),共计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5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等2人,并在覃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一批,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5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克/100克。
 
4.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6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的五个外包装送检做了痕迹检验,但均未现出手印。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凌晨其和梁某某一起驾车去惠东。
 
其是去办银行卡,因没有驾驶证,所以叫梁某某帮其开车(号牌为粤JRBXXX)。
 
在惠东期间曾向朋友“阿德”购毒吸食,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
 
7月2日凌晨被抓获时,其所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刹车脚踏板位前有一大盒子,该盒子在惠东时就已在车上,但其不知道盒子中有毒品冰毒。
 
抓获后,公安民警押解其到新会的住处,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租住的新会区人民路18号4座101房,之后从房间灶台地下查获一个不锈钢水杯,里面有一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118克冰毒。
 
该冰毒是其在5天前到惠东县找一个叫“阿兰”的老乡购买的,花了5500元,每克约55元。
 
其在惠东碰到老乡“阿德”,“阿德”开摩托车将其送到“阿兰”家里。
 
其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经混杂辨认和指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并指认出抓获地点、涉案车辆、高速收费发票、随身携带毒品称重、随身携带物品、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称重的照片。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中旬,其打电话给“小军”(经辨认是覃某某)问有没有货。
 
覃说只有13克左右,双方约好在会城交易13克毒品,其付款约1000元。
 
7月1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新会碧桂园路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覃某某帮忙处理。
 
处理完后,覃某某叫其是否一起去惠州黄埠,其知道去惠州可以买到便宜的毒品就答应了。
 
到了黄埠,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覃某某给了400元的房费。
 
9时,覃某某的朋友“老二”过来一起在房间吸毒约3个小时。
 
14时许,其出去理发,约16时到房间,覃某某就出去了。
 
17时30分,覃某某打电话说车停在路边被人开车撞到车尾。
 
到21时许,修好车后,覃某某叫其开车一起到毛家饭店的路边,覃问其去不去毛家饭店里坐,其说不用。
 
覃某某离开了大约15分钟就打电话给其问其带有多少钱,其说有3000元。
 
随后其开车去取钱,在附近的建设银行取800元,在另外一间银行取400元,又在农村信用社取11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给了覃某某。
 
覃某某就带上挂包离开。
 
20分钟后,覃某某带上挂包回来,然后就开车回江门,在江门礼乐高速出口被抓获。
 
在其开车的时候,刹车位置没有放着藏冰毒的盒子。
 
其给覃某某3000元,但并没有说好给多少毒品,其估计做了帮忙开车、用身份证登记开房等,价格会有优惠。
 
覃某某说过,到家之后给其毒品。
 
经混杂辨认和指认,其辨认出覃某某;并指认出抓获地点、涉案车辆、验尿板、高速收费发票、随身携带毒品的称重、其和覃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称重的照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均可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覃某某、梁某某后,在粤JRBXXX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对他们从江门市去惠州市惠东县的目的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稳定,其明知覃某某去惠东县购买毒品,为购得便宜的毒品,积极配合覃某某,以谋在覃某某处得到更多的毒品;其还供述称覃答应回到江门后对毒品进行分配,可知梁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进行运输。
 
覃某某亲自开车直到江门礼乐高速出口两人被抓获,毒品是在驾驶位刹车脚踏板周围发现,作为司机,覃某某对在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有一盒东西视而不见,有违常理。
 
结合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覃某某是毒品再犯,两人对毒品比较了解的事实,以上情况足以证实两人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覃某某数罪并罚。
 
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
 
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迎春
审判员陈侃伦
代理审判员黄凤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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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梁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均如数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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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小某”) 。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系广东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某”) 。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RBXXX的白色江淮小汽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前往广东省惠东县购买毒品,两人购买毒品后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驾车返回江门市,当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在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查获净重1克的白色晶体1包,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挂包内查获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和净重1.2克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净重11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含量为74.0g/100g);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净重3.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克;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青、赵某炯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相关书证;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否认其犯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某的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运输,因此被告人覃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请求对覃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购买毒品才与被告人覃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县,在车上缴获的毒品属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因此被告人梁某某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RBXXX的白色江淮小汽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前往广东省惠东县购买毒品,两人购买毒品后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驾车返回江门市,当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在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查获净重1克的白色晶体1包,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挂包内查获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和净重1.2克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净重11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含量为74.0g/100g);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净重3.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克;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2003年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2003年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6日被新会公安分局逮捕,于2011年5月31日因证据不足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新会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贺家山派出所出具查询表格两份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被查获非法持有毒品;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3.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江门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报,覃某某与梁某某前往惠东购买毒品冰毒,并于当天凌晨驾驶白色江淮小轿车(粤JRBXXX号牌)前往惠东,缉毒支队立即组织抓捕。
 
7月2日凌晨3时左右,该两人驾车行至江珠高速礼乐出口时被抓获。
 
侦查员在粤JRBXXX号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前发现有一包用纸盒包装的毒品冰毒(净重19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g/100g)。
 
另外在梁某某的挂包里搜出毒品冰毒0.2克和玻璃瓶装的毒品冰毒1.2克,在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夹包内搜出毒品冰毒1克。
 
随后,在覃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处搜出毒品冰毒114.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g/100g);在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搜获毒品冰毒4.6克。
 
此案告破。
 
5.涉案车辆粤JRBXXX号牌小汽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案发时的轨迹截图等资料证实该车出租情况和案发时间段内行驶轨迹,和被告人供述行驶轨迹基本一致。
 
6.证人赵某炯、黄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银行账户资料证实其于7月1日在惠州惠东黄埠分别支取800元现金、1100元现金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某13119659993、13725903870,被告人梁某某18688559400、13250023121的通话情况,其中手机号码13725903870在2013年6月8-10日(凌晨3点多离开惠州)、6月13-14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6月19日-20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6月26日-27日(凌晨2点多离开惠州)在惠州市有多次通话记录。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抓获现场:在号牌为粤JRBXXX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之前发现有一包用纸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毛重201.46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再用一个印有熊猫图案红色塑料袋装,再装在一个印“氨基酸”注射液字样的纸盒中),另外在一个绿色挂包内搜出褐色晶体冰毒两份,一份毛重0.41克,白色晶体状,是白色透明胶袋包着放在指甲钳的盒子里,另一份冰毒毛重11、71克,白色晶体状,装在棕色瓶子内,另在一个褐色挂包内的棕色夹包搜获白色晶体冰毒毛重2.18克、玻璃工具、手机等物品,在车上查获高速收费单据一张(发票号码是01312092)。
 
(2)对覃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RBXXX小汽车和其人身的搜查:在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毛重2.18克、玻璃工具四件(沾有褐色晶体)、塑料小勺一个,锡纸若干条(均放在一个棕色夹包内),手机两部,SIN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在覃某某身上未搜到任何物品。
 
(3)对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宅中住处的搜查:在二楼厅中的小柜中的抽屉里搜获白色晶体(其中两袋白色晶体用透明袋装,毛重4.35克和1.1克,另外的白色晶体用小玻璃瓶包装,毛重4.16克),还有锡纸一包,“马头牌JYT”架盘药物天平一部,在二楼主人房衣柜抽屉里搜出银行存折两本及存款证明一张。
 
(4)对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住处的搜查:搜获装在一个不锈钢水杯内的白色晶体毛重118.5克,搜获密封袋5包。
 
(5)扣押的小汽车和钥匙,已经依法发还给车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青的证言证实,新会区会城荣浩汽车出租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将粤JRBXXX号车租给梁某文时,该车上除了行驶证、车钥匙和车上备用物品外,别无他物。
 
租车时间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4日。
 
2.证人赵某炯证言证实,其把名下的粤JRBXXX小车给出租公司出租,其协助公安人员调取该车运行图,并打印出来。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江公缉勘字(2013)3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45分,侦查人员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两名嫌疑人,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在两人驾驶的小汽车主驾驶位搜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毛重201.46克。
 
在覃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棕色夹包内搜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白包,毛重2.18克,玻璃工具四件,塑料小勺一个,锡纸若干条,手机两部,SIN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在梁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可疑褐色晶体粉末1小包,毛重0.41克,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11.71克。
 
2.江公缉勘字(2013)3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该房是一间大厅居室,侦查员在该房灶台下面发现一个不锈钢水杯内装有白色晶体一包,毛重118.5克,在大厅中央的小桌子上搜获白色密封袋五包。
 
3.江公缉勘字(2013)3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在二楼厅中的小柜中的抽屉里搜获白色晶体(其中两袋白色晶体用透明袋装,毛重4.35克和1.1克,另外的白色晶体用小玻璃瓶包装,毛重4.16克),还有锡纸一包,“马头牌JYT”架盘药物天平一部,在二楼主人房衣柜抽屉里搜出银行存折两本及存款证明一张等。
 
(四)鉴定意见
 
1.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等2人,并在梁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宅中查获的可疑物品。
 
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3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3.9克);04201304030002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0.2克);04201304030003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0.5克),共计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4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并在其随身包内及驾驶的粤JRBXXX号轿车上查获可疑毒品一批及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4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3克/100克。
 
04201304040002号检材(梁某某挎包内、褐色晶体粉末,净重0.2克);04201304040003号检材(梁某某挎包内、白色晶体,净重1.2克);04201304040004号检材(覃某某挎包内、白色晶体,净重1.0克),共计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405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在江珠高速礼乐收费站抓获覃某某、梁某某等2人,并在覃某某位于新会区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一批,检验意见如下:0420130405000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克/100克。
 
4.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6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的五个外包装送检做了痕迹检验,但均未现出手印。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凌晨其和梁某某一起驾车去惠东。
 
其是去办银行卡,因没有驾驶证,所以叫梁某某帮其开车(号牌为粤JRBXXX)。
 
在惠东期间曾向朋友“阿德”购毒吸食,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
 
7月2日凌晨被抓获时,其所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刹车脚踏板位前有一大盒子,该盒子在惠东时就已在车上,但其不知道盒子中有毒品冰毒。
 
抓获后,公安民警押解其到新会的住处,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租住的新会区人民路18号4座101房,之后从房间灶台地下查获一个不锈钢水杯,里面有一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118克冰毒。
 
该冰毒是其在5天前到惠东县找一个叫“阿兰”的老乡购买的,花了5500元,每克约55元。
 
其在惠东碰到老乡“阿德”,“阿德”开摩托车将其送到“阿兰”家里。
 
其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经混杂辨认和指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并指认出抓获地点、涉案车辆、高速收费发票、随身携带毒品称重、随身携带物品、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称重的照片。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中旬,其打电话给“小军”(经辨认是覃某某)问有没有货。
 
覃说只有13克左右,双方约好在会城交易13克毒品,其付款约1000元。
 
7月1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新会碧桂园路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覃某某帮忙处理。
 
处理完后,覃某某叫其是否一起去惠州黄埠,其知道去惠州可以买到便宜的毒品就答应了。
 
到了黄埠,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覃某某给了400元的房费。
 
9时,覃某某的朋友“老二”过来一起在房间吸毒约3个小时。
 
14时许,其出去理发,约16时到房间,覃某某就出去了。
 
17时30分,覃某某打电话说车停在路边被人开车撞到车尾。
 
到21时许,修好车后,覃某某叫其开车一起到毛家饭店的路边,覃问其去不去毛家饭店里坐,其说不用。
 
覃某某离开了大约15分钟就打电话给其问其带有多少钱,其说有3000元。
 
随后其开车去取钱,在附近的建设银行取800元,在另外一间银行取400元,又在农村信用社取11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给了覃某某。
 
覃某某就带上挂包离开。
 
20分钟后,覃某某带上挂包回来,然后就开车回江门,在江门礼乐高速出口被抓获。
 
在其开车的时候,刹车位置没有放着藏冰毒的盒子。
 
其给覃某某3000元,但并没有说好给多少毒品,其估计做了帮忙开车、用身份证登记开房等,价格会有优惠。
 
覃某某说过,到家之后给其毒品。
 
经混杂辨认和指认,其辨认出覃某某;并指认出抓获地点、涉案车辆、验尿板、高速收费发票、随身携带毒品的称重、其和覃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称重的照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均可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覃某某、梁某某后,在粤JRBXXX小汽车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净重198.2克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对他们从江门市去惠州市惠东县的目的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稳定,其明知覃某某去惠东县购买毒品,为购得便宜的毒品,积极配合覃某某,以谋在覃某某处得到更多的毒品;其还供述称覃答应回到江门后对毒品进行分配,可知梁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进行运输。
 
覃某某亲自开车直到江门礼乐高速出口两人被抓获,毒品是在驾驶位刹车脚踏板周围发现,作为司机,覃某某对在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有一盒东西视而不见,有违常理。
 
结合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覃某某是毒品再犯,两人对毒品比较了解的事实,以上情况足以证实两人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覃某某数罪并罚。
 
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
 
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迎春
审判员陈侃伦
代理审判员黄凤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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