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十七余克,到案如实供诉罪行,法院依法从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标题] [时间]2017-04-1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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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1 。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沔阳大道北 的处所,查获红色粉末二小袋,黄色、白色晶体各三小袋,白色粉末一小袋,红色片剂四片。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粉末、晶体、片剂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十七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仙桃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6】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十七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运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芬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坦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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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十七余克,到案如实供诉罪行,法院依法从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7-04-17 来源:Openlaw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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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1 。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沔阳大道北 的处所,查获红色粉末二小袋,黄色、白色晶体各三小袋,白色粉末一小袋,红色片剂四片。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粉末、晶体、片剂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十七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仙桃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6】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十七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运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芬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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