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有吸毒史,容留多人吸毒,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宽[/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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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在社区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8时许,邱某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吉水县城峰华新村83号李某某租住房内,李某某拿出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同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邱某、陈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明)来到李某某的租住屋内,用水壶、吸管、锡纸等工具,四人采取烫吸方式吸食了由陈某带来的冰毒。随后,陈某及另一男子离开了李某某的住处。当晚6时许,王某也来到李某某的住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吸食了残留的冰毒。当晚6时20分,吉水县公安局对该住处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水瓶、吸管、锡纸及打火机,并将李某某、邱某、王某抓获。当晚7时35分,经对李某某、邱某、王某取尿液用甲基胺非他命(冰毒)检测,其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2、吸毒工具照片,3、李某某、邱某、王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出笔录及照片,5、证人邱某、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6、郭某、邱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自己也参与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容留多人吸毒,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珺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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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有吸毒史,容留多人吸毒,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宽

2017-04-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容留,吸毒,依法从宽,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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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在社区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8时许,邱某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吉水县城峰华新村83号李某某租住房内,李某某拿出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同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邱某、陈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明)来到李某某的租住屋内,用水壶、吸管、锡纸等工具,四人采取烫吸方式吸食了由陈某带来的冰毒。随后,陈某及另一男子离开了李某某的住处。当晚6时许,王某也来到李某某的住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吸食了残留的冰毒。当晚6时20分,吉水县公安局对该住处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水瓶、吸管、锡纸及打火机,并将李某某、邱某、王某抓获。当晚7时35分,经对李某某、邱某、王某取尿液用甲基胺非他命(冰毒)检测,其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2、吸毒工具照片,3、李某某、邱某、王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出笔录及照片,5、证人邱某、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6、郭某、邱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自己也参与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容留多人吸毒,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珺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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