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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1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7月29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起,被告人刘某某在取得房主王栋(现在赣州监狱服刑)的同意后,入住于都县贡江镇阳光水岸一期第一栋402室。期间,分别容留谢某、张某、温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
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谢某(被强制戒毒)来到刘某某的住处,两人共同吸食由谢某提供的约0.3克冰毒。
2、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及“阳阳”(身份不明)一起来到刘某某的住处,三人共同吸食由张某提供的约0.3克冰毒。
3、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温某在刘某某住处打扫卫生时,在客厅茶几抽屉内发现了约0.1克冰毒,两人共同将冰毒吸食完毕。
2016年7月19日,邱某、任某、温某、钟某等人在刘某某住处等谢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管控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温某、任某、钟某、张某、谢某的证言,(2015)于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水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