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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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高埗镇兴隆街便捷住宿(公寓)406房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1、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黎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某1、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15日或16日晚上,黎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1、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9月2日晚上,黎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了刘某1、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9月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406房间抓获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1、王某、杨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租赁合同及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煊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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