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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百花小区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2016年8月21日,杜某某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爱之岛超市欲再次将毒品卖给闫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7.0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在百花小区是送给闫某某毒品,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8月初下午5时许,在百花小区附近,以200元现金在“老三”(杜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小袋,约三、四分。2016年8月21日,其因为吸毒被东吉分局抓获,向分局提供在“老三”杜某某处购买毒品线索,东吉分局民警拿其电话用微信与杜某某联系,后警察带其去辽河半岛一超市,看到好像杜某某在买东西,将杜某某抓获。
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事实。
鉴定文书,证实从杜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三袋,重7.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杜某某与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具体内容。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1日9时许,东吉分局将涉嫌吸毒人员闫某某抓获,闫某某交待有个叫“老三”的人贩卖毒品,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老三”购买毒品,后二人通过微信联系,定在辽河半岛爱之岛超市里交易,闫某某在东吉分局民警控制下,一同到指定地点,将贩毒人员杜某某(“老三”)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6年8月初一天下午,在百花小区一楼里,卖给“亮少”(闫某某)一小包冰毒,记得“亮少”给其发了100元红包。2016年8月21日9时许,“亮少”给其发微信,欲购买冰毒,其告诉对方在辽河半岛爱之岛便利店等其,其下楼准备和对方毒品交易时,还没等看见对方就被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闫某某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部分犯罪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