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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5刑初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1999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赵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0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于2014年在平顺县城南旅店、平顺县红箭网吧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甲卡西酮(俗称“筋”)。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4年6、7月份,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社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克,后又在申某家中以2000元价格卖给申某甲卡西酮25克。
3、2014年夏天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甲卡西酮1克,同年9、10月份的一天傍晚,王鹏在平顺县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石宝甲卡西酮0.5克。
4、2014年7、8月份,王鹏多次在平顺县红箭网吧、平顺县翔宇网吧、旧交通局门口等地以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甲基苯丙胺20余包,共计6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程韶云甲卡西酮0.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鹏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于2014年在平顺县城南旅店、平顺县红箭网吧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冰”一包。
2、2014年6、7月份,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社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冰”2包。
3、2014年夏天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筋”一包,同年9、10月份的一天傍晚,王鹏在平顺县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石宝“筋”一包。
4、2014年7、8月份,王鹏多次在平顺县红箭网吧、平顺县翔宇网吧、旧交通局门口等地以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冰”十几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程韶云“筋”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4日,民警在调查一起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发现王鹏有贩毒嫌疑,随即展开调查。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王鹏曾从其手中买过毒品“筋”。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一包。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社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筋”2包。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王鹏在平顺县城南旅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筋”一包,同年9、10月份的一天傍晚,王鹏在平顺县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筋”一包。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王鹏多次在平顺县红箭网吧、平顺县翔宇网吧、旧交通局门口等地以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其“冰”十几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筋”一包。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王鹏在2014年6月至9月份,陆陆续续在其旅店大概住了一个月左右。
8、辨认笔录五份,证明舒某、申某、程某某、石某均辨认出王鹏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程某辨认出王鹏就是在其旅店居住的人。
9、平顺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王鹏1999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平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王鹏曾因吸毒和赌博被行政处罚。
11、王鹏的户籍证明,证明王鹏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的毒品“冰”是甲基苯丙胺,毒品“筋”是甲卡西酮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王鹏贩卖的毒品“冰”和“筋”均未被扣押,无法对其成分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认为王鹏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而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王鹏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桂芳
审 判 员 张飞虎
人民陪审员 董纬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彦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