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继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标题]
[时间]2017-04-2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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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8日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厂家属区附近,以150元价格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谢世洪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0.17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696号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2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名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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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累犯,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