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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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4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姜家村塘埂村181号其家中容留赵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约翰温泉大酒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约翰温泉大酒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5日10时,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赵某、蔡某、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判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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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25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判决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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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4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姜家村塘埂村181号其家中容留赵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约翰温泉大酒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约翰温泉大酒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5日10时,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赵某、蔡某、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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