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于舒城县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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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住舒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季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舒城县城关镇飞霞金都三单元405室卧室内,伙同胡某、李某、袁某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季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舒城县城关镇飞霞金都三单元405室卧室内,伙同胡某、李某、袁某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人胡某、李某、袁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伙同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学良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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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容留,毒品,舒城县,刑事判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