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852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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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18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黄留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八队顺和街4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68克。
(二)同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鸿源百货商场3楼302房,贩卖毒品1包给康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5.41克。
(三)2016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大丰埔南街11号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7包,另在其20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19包共净重12.75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化验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持有毒品,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因为头痛才需要吸食毒品,其患有脑血管瘤,经常痛,无法做手术;第二宗其朋友叫其带毒品一起过去玩,毒品买回来价格500元,其收了他400元;因其患有脑血管瘤,需要长期治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不会再犯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八队顺和街4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68克。同年10月10日,因贺某患有脑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二)同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鸿源百货商场3楼302房,贩卖毒品1包给康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1包及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经检验,上述毒品1包,净重5.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23日,因贺某患有脑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三)2016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大丰埔南街11号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7包,另在其20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19包共净重12.75克。同年1月23日,因贺某桥脑左侧有小海绵状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月23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以贺某患有桥脑海绵状血管瘤决定暂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资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贺某患有疾病尚需治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8.8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广东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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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852刑事判决书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非法持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广东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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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18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黄留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八队顺和街4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68克。
(二)同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鸿源百货商场3楼302房,贩卖毒品1包给康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5.41克。
(三)2016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大丰埔南街11号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7包,另在其20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19包共净重12.75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化验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持有毒品,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因为头痛才需要吸食毒品,其患有脑血管瘤,经常痛,无法做手术;第二宗其朋友叫其带毒品一起过去玩,毒品买回来价格500元,其收了他400元;因其患有脑血管瘤,需要长期治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不会再犯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八队顺和街4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68克。同年10月10日,因贺某患有脑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二)同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鸿源百货商场3楼302房,贩卖毒品1包给康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1包及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经检验,上述毒品1包,净重5.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23日,因贺某患有脑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三)2016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大丰埔南街11号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7包,另在其20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19包共净重12.75克。同年1月23日,因贺某桥脑左侧有小海绵状血管瘤,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1月23日,贺某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广东省白云区看守所以贺某患有桥脑海绵状血管瘤决定暂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资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贺某患有疾病尚需治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8.8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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