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苏某一犯嫌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多次贩卖冰毒,于陕西省澄城县抓获[/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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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澄城县看守所。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陕西省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一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左右,在陕西省澄城县古徵街六路口,被告人苏某一以150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三喜,每包净重0.55克,五包冰毒共净重2.75克。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张三喜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张三喜从苏某一所购买的冰毒),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0.55克。
被告人苏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克数约2克。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一在陕西省澄城县古徵街六路口停车场北侧道路,以1500元的价格将5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三喜。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张三喜处扣押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5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转账信息截图、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张三喜、樊晓明证言、被告人苏某一供述与辩解、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1164号鉴定文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一辩称其卖给张三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重量约2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证人张三喜陈述其将从被告人苏某一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拿回后,在家中重新分成5包,其自留的1包即公安机关扣押的1包比其余4包稍多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人苏某一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另鉴于被告人苏某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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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被告,冰毒,毒品,陕西[/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