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某某永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容留他人其山东省威海市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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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永超 ,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某某永超共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某永超的供述、证人王某、丛某、石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永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永超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于中国裁判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判决,山东,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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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永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容留他人其山东省威海市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判决,山东,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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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永超 ,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某某永超共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永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某永超的供述、证人王某、丛某、石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永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永超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于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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