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曹某多次贩卖毒品,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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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 住陕西省三原县。2016年3月2日中午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后干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西巷王某1租住的地方将被告人曹某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1(另案)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新西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计0.2克;
2、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1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
新西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三
包,计0.27克;
3、2016年3月2日被告入曹某同王某1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新西巷口以8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薛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克。
另外,2016年3月2日中午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西巷王某1租住的地方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76克。
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保证金收款凭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详单、证人李某1、薛某1、杜某1、崔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1.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依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香
审 判 员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陕西,毒品,罚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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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多次贩卖毒品,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陕西,毒品,罚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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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 住陕西省三原县。2016年3月2日中午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后干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西巷王某1租住的地方将被告人曹某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1(另案)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新西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计0.2克;
2、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1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
新西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三
包,计0.27克;
3、2016年3月2日被告入曹某同王某1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新西巷口以8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薛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克。
另外,2016年3月2日中午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西巷王某1租住的地方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76克。
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保证金收款凭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详单、证人李某1、薛某1、杜某1、崔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1.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依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香
审 判 员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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