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鐾某某在云南向他人贩卖毒品3548.40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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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鐾某某 ,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某某市东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洪兵,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某、俞某,被告人鐾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鐾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恒丰旅社向他人贩卖毒品鸦片可疑物时被抓获,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毛重3763.50克,净重3548.40克。经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鸦片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鐾某某贩卖毒品鸦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张某、杨某1、杨某2、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质量认证证书,通话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6]理字第D13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鐾某某贩卖毒品鸦片,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31年9月11日止)
二、涉案纸箱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正东
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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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云南,毒品,没收个人财产[/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