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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愉某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 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愉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环城新村4号楼3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沈某、郭某、江某吸毒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愉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愉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环城新村4号楼3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沈某、郭某、江某吸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愉某某与吕某签订租赁合同,吕某将其位于埇桥区环北新村4号楼302室的房屋出租给愉某某使用,租期一年。
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证人沈某、郭某、江某分别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愉某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证人吕某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愉某某是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人。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沈某是联系租房的人。
三、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1日经对愉某某现场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环北新村4号楼愉某某租房处,沈某给了江某800元购买冰毒,她和愉某某、沈某、江某共同吸毒了大约0.4克冰毒。
(二)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中午,在愉某某租住的埇桥区环北新村4号楼3楼家中,沈某给他800元钱购买了0.6克冰毒,他与愉某某、沈某、郭某共同吸毒了大约0.4克。
(三)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在愉某某租住的环北新村4号楼302室,他给了江某800元购买冰毒约0.6克,他和愉某某、郭某、江某一起吸毒。
五、被告人愉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3月31日16时许,沈某、江某、郭某在她租住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环北新村4号楼302室,沈某给了江某800元让江某购买冰毒,他们四人共同吸毒。
六、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愉某某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愉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愉某某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愉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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